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皓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皓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增列「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開亮頭燈」、第6行增列「未開啟頭燈並貿然直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3號被告李皓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瑋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JSJ號機車(未開啟頭燈)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崑大路155巷13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兒童徐○彤(00年00月生)由東往西欲穿越崑大路155巷,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以奔跑方式穿越馬路,李皓瑋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撞及兒童徐○彤,致徐○彤受有右膝蓋與右小腿鈍挫傷、右手肘與右前臂鈍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李皓瑋亦受有下背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兒童徐○彤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李皓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兒童徐○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皓瑋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即兒童徐○彤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420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宛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