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莊建銘
莊惠燕 莊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建銘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償勝金貸款及汽車貸款使用,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43,49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莊 趙秀菊 死亡後,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之待查存款1筆等遺產,而被告莊建銘為 莊趙秀菊 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莊趙秀菊之遺產。詎被告莊建銘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乃與被告莊惠燕、莊雅琪合意,僅由被告莊惠燕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莊建銘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所為等同將被告莊建銘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莊惠燕,嗣被告莊惠燕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莊建銘之女即被告莊雅琪,上述2無償行為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莊建銘、莊惠燕就系爭不動產及待查存款等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莊惠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莊惠燕與被告莊雅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莊惠燕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4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莊雅琪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5月1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以莊建銘、莊惠燕及莊雅琪為被告,以被告莊建銘向其申辦現金卡及汽車貸款,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190,7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於102年間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趙秀菊處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竟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莊惠燕單獨繼承,並於102年4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莊惠燕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復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莊建銘之女即被告莊雅琪,以逃避原告之求償,則被告3人前揭無償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莊惠燕與被告莊雅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被告莊雅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莊雅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莊建銘、莊惠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莊惠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莊惠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開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第178號受理在案,且以被告莊建銘及莊惠燕就所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被告莊建銘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其性質上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且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不得個別為之,原告僅就被告莊建銘及莊惠燕就被繼承人莊趙秀菊所留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所為分割協議聲請撤銷,顯無依據為由,於108年10月15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訴訟),前揭民事簡易判決並已於108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誤。則觀諸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除增加前訴訟所無之被告莊建銘、莊惠燕就被繼承人莊趙秀菊所留遺產中之待查存款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之聲明外,其餘均與前訴訟相同,堪認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莊建銘、莊惠燕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莊趙秀菊待查存款部分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除外),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業已明訂。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原告主張被告莊建銘、莊惠燕自被繼承人莊趙秀菊處所繼承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待查之存款1筆,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莊建銘、莊惠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部分,業經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而為前訴訟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提起,已如前述,則本件若許原告僅單獨就被告莊建銘、莊惠燕自被繼承人莊趙秀菊處所繼承待查存款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為撤銷,顯與遺產係公同共有財產,並無應有部分,其分割原則上不得於遺產中個個財產為之,而應整體分割,若分割協議經撤銷,其全部遺產亦應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用意相違背,於法自有未合,是其僅請求撤銷待查存款部分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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