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岳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岳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泰安路與仁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行左轉欲進入仁義路,適有 朱正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朱正宗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關節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正宗告訴被告莊岳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莊岳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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