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告 羅貽馨 被告 吳智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刑調
字第421號調解書,其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調解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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