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晉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暢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宏 抗告人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瑜 抗告人麥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寳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相對人 阿迪 (ADIDEPUTRA)相對人 蒂拉 (DELLASINTIAMAYANGSARI)相對人 迪丁 (DIDINHALIDIN)相對人 杜亞納 (DURYANA)相對人 德微 (DWIFATKHURROHMAN)相對人 可欣 (KHOSIMNURSEHA)相對人 發立斯 (M.FARRIJAJILNASR)相對人 亞胡比 (MH.YAHUBIABUNBASAR)相對人 伊諾 (MOHAMADIBNUSYAHIDDINASYARI)相對人 莫哈馬 (MOHAMADULILALBAB)相對人 菲克利 (MUHAMADFIKRI)相對人 歐甘 (MUHAMMADOGAN)相對人 李其 (RIKIBAYUSAPUTRA)相對人 西帝 (SITIAMINAH)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建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江金山複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世新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世新人力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本案),涉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7、78
15、9574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至於世新人力公司部分,未據該公司及相對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亦非屬涉犯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案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要件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四、經查:
(一)抗告人抗辯稱:其等非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卷審閱無訛,堪信可採。
(二)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對世新人力公司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並於109年3月27日追加抗告人為被告,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世新人力公司給付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前」已發生之薪資及返還不當扣款,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可憑(詳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卷二第273-293頁)。則依相對人之主張,縱有牽涉犯罪行為,犯罪事實顯然均發生在本案繫屬「以前」,犯罪情節更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即屬有間。
(三)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相對人在本案中,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前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與系爭偵查案件所偵查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等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應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原法院就此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