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4號
原告 王孝瑜
被告 張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印象包租代管仲介人居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2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含管理費700元,押租金2個月共1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於簽約當日繳納押金外,並預繳1年期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10,400元予被告。詎系爭租約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2年7月9日起,除持系爭房屋備用之磁卡至管理室領取原告之包裹外,另多次進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之物品,原告已報警處理,並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29日前聯繫原告將押租金及己預繳之租金返還。又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侵犯原告居住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己預繳之租金共109,000元;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上之損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否則,各不動產之租金係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應於1年或半年前通知承租人,將有違民法第450條第2項所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因此,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系爭租約、包裹領取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擷圖、存證信函、忘憂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31-55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因遭受被吿不法侵害,既已先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7月12日騰空搬離系爭房屋,被吿因此尚將系爭房屋交予房屋仲介人員,自可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業已終止,而查原告並無積欠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當即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17,000元。又原告前已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92,000元【計算式(8,500×10)+(700×10)=92,000】,原告既未繼續承租系爭房間,並已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被告,則原告於此期間未承租或占用系爭房屋,共計溢繳92,000元之租金及管理費,此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己預繳之租金共109,000元(計算式:17,000+92,000=109,000),核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領取原告之包裹,及侵入系爭房屋,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及居住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並致生活品質低落,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已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居住權之人格法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於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押租金及己預繳之租金(含管理費),被告原應於原告兩交還系爭房間後返還,被告既未返還,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2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繕本已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