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1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明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明坤│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8256││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1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明坤│自民國97年7│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28256││月11日起││之違約金│││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高明坤民國92年9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惟相對人高明坤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高明坤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民國97年7月10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33,07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8,256元、利息3,316元、違約金1,5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