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壹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壹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壹郎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年9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兩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所示兩罪,予以併合處罰。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曾壹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誣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7日107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15號109年度偵字第6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83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09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83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70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4日109年10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30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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