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振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關振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關振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1年8月1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宜珍 為鄰居關係,被告竟不知敦親睦鄰,反因酒後無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仍曾未與告訴人致歉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