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民國97年10月3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劉正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就證據部分補充「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1聯、第2聯」,更正「勘查採證同意書」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