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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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憲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包你發娛樂城-新春運財包」5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95元)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紙袋內,嗣至結帳櫃檯與該店店員談話、排隊付款購買其他商品,未將「包你發娛樂城-新春運財包」5盒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李昆樺 察覺商品遭竊,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3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竊得之「包你發娛樂城-新春運財包」5盒,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6,000元,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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