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選任辯護人楊朝鈞律師
林冠宏律師被告于 炳宏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6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豪 共同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炳宏 共同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因于炳宏(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常至其經營之電子菸商店消費而認識,再經由于炳宏介紹認識詹○○(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罪刑)。緣詹○○於民國109年間,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于炳宏轉交詐欺集團使用,涉嫌詐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案件偵查中,于炳宏、詹○○為脫免刑責,林家豪竟與于炳宏共同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于炳宏於109年9月20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提供不實之對話大綱內容予林家豪。林家豪再與詹○○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商議此事後,於數日後,由詹○○將林家豪在LINE名稱改為「 陳叔 」,再由林家豪與詹○○依于炳宏提供之對話內容,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對話紀錄,以作為證明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叔」之人,並非交付于炳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詹○○再將附表所示之不實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成照片,並於109年9月24日,至苗栗地檢開庭時,當庭提供予承辦之檢察官。林家豪、于炳宏即以此方式共同偽造關係詹○○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家豪於偵訊時、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于炳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詹○○於偵訊時之證述、備忘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地檢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人願受以下科刑之宣告:
(一)被告林家豪所犯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被告于炳宏所犯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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