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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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77號
原   告  闕奕璋
被   告  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
民國108年1月1日向被告提出估價單,約定工程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05,500元(下稱系爭甲估價單),嗣後因被
告欲追加施作工程,而由被告委託證人 黃守仁 於108年1月
14日再提出估價單,約定工程價格為550,100元(下稱系爭
乙估價單),嗣後原告依被告通知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再
於108年1月30日提出經協議後之估價單(其上日期誤繕為
109年1月30日,下稱系爭丙估價單),約定工程價格為
509,800元(下稱系爭丙估價單),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即
為系爭甲估價單加計系爭丙估價單之價格,共為615,300元
,原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甲估價單、系爭丙估價單
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交
付其中工程款550,000元,仍積欠65,300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但被告當時
幾乎都在大陸,都是委託證人黃守仁代為向原告聯繫系爭工
程事宜,證人黃守仁僅有與原告簽立系爭乙估價單,此外並
無追加其他工程,亦未與原告再行簽立其他估價單,系爭工
程之工程總價應為系爭乙估價單上所載之550,100元。又原
告雖稱曾以LINE傳送系爭甲估價單及系爭丙估價單給被告,
然被告亦未曾回傳確認訊息,或在系爭甲估價單及系爭丙估
價單上簽名確認,被告也曾跟原告提過尾款只剩50,000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115,300元,被告既已清償全部工程款,故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上開房屋系爭工程,證人黃守仁
並曾於108年1月14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乙估價單,
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乙估價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在。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嗣後追加工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
系爭甲估價單及系爭丙估價單之金額共計615,300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15,300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15,300元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上開利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黃守仁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時劉芳委託伊處理上開房屋裝修
事宜,系爭工程從洽談到付款都是由伊處理,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就是系爭乙估價單上所載之551,000元,系爭乙估價單
是由伊和闕奕璋在上開房屋當場所簽,雙方間只有簽立過系
爭乙估價單,劉芳嗣後並未再行追加工程,並已支付工程款
550,000元等語;參以系爭乙估價單上分別經原告及證人黃
守仁簽名確認,而系爭甲估價單及系爭丙估價單上則未經被
告或證人黃守仁簽名確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各估價單在卷可佐,審酌系爭乙估價單為原告會同被告之代
理人所親簽,而原告主張之系爭甲估價單、系爭丙估價單則
均未經雙方會同簽名確等情,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應為系爭乙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款551,000元,尚非無憑。至
原告雖另主張其已以LINE將系爭甲估價單、系爭丙估價單傳
送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
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將系爭甲估價單、系爭丙估價單傳送
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尾款尚餘115,300元後,兩造間僅有語
音通話紀錄,而無被告就原告主張尾款金額為肯認或同意之
對話訊息內容乙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自
亦難單憑該對話截圖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
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615,300元乙節,尚非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雙方簽名確認之系爭乙估價單上所載551,000元,洵為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程款為100元(計算
式:551,000元-550,000元=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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