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78號
原 告 林貴晧
被 告 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九九二三號
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訴外人 賴曉柔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訴外人賴曉柔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97年10月24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
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租借車子的押金,原告
從未更換地址,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經過10幾年才請求,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情,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
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以原告、訴外人賴曉柔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4日,票載金額3萬1500元之本票(系
爭本票),係為租借車子的押金,而原告從未更換地址,被
告經過10幾年才請求,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換發相關
債權憑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
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
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
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
所為本票裁定,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3年,並非5年。
㈡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8年4月29日98年度司票字第9923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核發新北院賢108司執喜字第153674號債權
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於
98年4月29日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即不得對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雖在108年12月5
日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均已不生中斷
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23號民事裁定所示,
以原告為發票人、訴外人賴曉柔,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4
日,票載金額為3萬15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