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原告 黃宇君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告 黃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祥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0元,即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即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祥銘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4時許,以欲使辨識能力不足之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致電原告並佯稱其因欠款遭人毆打,目前被拘禁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須原告前來協助幫忙還款等語。待原告到場後,遭不明人士恫嚇若不替黃祥銘還錢,就要毆打黃祥銘及原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進而先後將皮包內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同門市提領100,000元、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總共303,000元交付予被告黃祥銘之債主後,原告方偕同被告黃祥銘離去。嗣因被告黃祥銘事後對於原告的追討百般拖延避不見面,在原告深感無奈向家人求助後,始知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借款、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智凱在得知前開情事後,基於欲以相同手段牟利之故意,於109年5月26日邀約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談心,在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 陳威名 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場後,隨即有四名不詳之人闖入包廂,以摔杯盤示威,佯稱被告梁智凱欠錢,並恫嚇原告需拿出100,000元,否則要將被告梁智凱及陳威名帶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5月27日上午4時59分許,在不祥之統一超商提領100,000元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交付予被告梁智凱之債主。嗣經原告回想事發當下被告梁智凱並無恐懼神情,於家人提醒是否遭被告梁智凱以前開手法詐騙後,始知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借款、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代被告黃祥銘清償303,000元、被告梁智凱清償100,000元予訴外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此兩項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並無理由;然原告既代被告清償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祥銘給付303,000元,請求被告梁智凱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