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齊暄被告劉郁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887、1310、131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齊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郁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齊暄、劉郁然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胡齊暄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宇軒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卓嘉盈洪以樺林怡君鄭鳳春潘芷薇賴欣慧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胡齊暄上開3帳戶內。嗣因卓嘉盈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劉郁然於104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高惠茹 、洪以樺、 張儀婷林廷翰陳瑞昌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劉郁然前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嗣因高惠茹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卓嘉盈、潘芷薇、賴欣慧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胡齊暄、劉郁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齊暄雖坦認上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3帳戶均為其所申請,並於104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及被告劉郁然固坦承前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胡齊暄辯稱:我急需用錢而欲申辦貸款,對方以隨機方式撥打手機給我,問我有無貸款需求,並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假的金流資料,而要求我先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是被騙才交付提款卡,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劉郁然則辯稱:我是將前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騎機車時遺失的,而我並沒有向銀行掛失,因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
二、被告胡齊暄、劉郁然不爭執部分及相關證據資料:㈠上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等3帳戶均為被告胡齊暄所申設,且被告胡齊暄於104年11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3張,以「黑貓宅急便」寄交自稱「王宇軒」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胡齊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至4頁、第5至8頁、警三卷第2至6頁、警四卷第2至5頁、偵二卷第17頁、18頁、第30頁、35頁、審易卷第19頁、院卷第16至1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0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份(警一卷第26頁、27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4年11月24日一麻豆字第2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一卷第28至31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警三卷第24至26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偵二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又,前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確為被告劉郁然所申請,亦據被告劉郁然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五卷第2至6頁、偵二卷第11頁、12頁、第15頁、16頁、審易卷第19頁、院卷第16至1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0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14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份(警一卷第32頁、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36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21頁、2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826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十卷第14至18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
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胡齊暄所有上開3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卓嘉盈、洪以樺、林怡君、鄭鳳春、潘芷薇及賴欣慧於警詢(警一卷第18至20頁、第21頁、22頁、警二卷第4頁、5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第22頁、23頁、警四卷第14頁、15頁)證述綦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至3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警一卷第42至44頁)【以上為被害人卓嘉盈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6至5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一卷第53頁)【以上為被害人洪以樺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至1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警二卷第18頁、19頁)【以上為被害人林怡君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9至4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統一超商公司存根聯7張(警三卷第45至48頁)【以上為被害人潘芷薇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至54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張(警四卷第56至58頁)【以上為被害人鄭鳳春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至3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四卷第34至38頁)【以上為被害人賴欣慧部分】等在卷可佐。是故,被告胡齊暄所有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卓嘉盈等6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劉郁然所有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以樺、高惠茹、張儀婷、林廷翰、陳瑞昌於警詢(警一卷第21頁、22頁、警五卷第10頁、11頁、第13頁、14頁、第15至17頁、第19頁)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至28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警五卷第30頁)【以上為被害人高惠茹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3至35頁)、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警五卷第37頁、38頁)【以上為被害人張儀婷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40至43頁)【以上為被害人林廷翰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警五卷第45至49頁)【以上為被害人陳瑞昌部分】等附卷可證。是故,被告劉郁然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亦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高惠茹等5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胡齊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本件被告胡齊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辯稱:因貸款需要,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宇軒」云云;然,被告胡齊暄並不清楚「王宇軒」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所屬公司之確切地址或是否為合法金融機構,且雙方未曾謀面,只以電話連繫,即將至關個人權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逕寄交對方,顯與常情不符。復次,被告胡齊暄於偵查時陳稱:我之前曾打算向玉山銀行辦理信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填寫申請書,但玉山銀行說須給付手續費3,000元,且須審核個人資格是否符合,因我不願付手續費3,000元,所以就沒有申請(偵二卷第17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胡齊暄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依其經驗,除須給付手續費外,係審核個人財力證明,尚無所謂提供提款卡徵信、美化之必要。況且,被告胡齊暄於審理時供稱:是「王宇軒」主動打手機給我,不是我找他們,我沒見過自稱「王宇軒」之人,也不知道辦理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當時我是想貸款10至20萬元,而「王宇軒」只是叫我寄送提款卡等資料給他們,就會有專員跟我聯絡,才能確認貸款金額為何,所以當時尚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或是否須擔保品等問題,後來我等不到「王宇軒」的電話,才打電話去查,始知我的帳戶已成警示帳戶(院卷第88頁)等語,是被告胡齊暄因不願支付手續費3,000元,而未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卻信任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之「王宇軒」,及其所屬公司名稱、所在、所營項目等貸款之基本事項,均無認識與瞭解,是否獲得貸款亦屬未知,竟率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實與其貸款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又,被告胡齊暄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據被告胡齊暄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胡齊暄乃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被告於審理中坦言對方未告知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甚且被告胡齊暄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對方也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及收入證明,亦未說明將來還款方式;是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所謂「美化」帳戶一事,顯與一般貸款之流程與方式不符。綜合上述各情,足認被告胡齊暄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胡齊暄仍執意將上開3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3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復次,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胡齊暄以帳戶內沒有錢,對方說會把錢存入帳戶,以為美化並以利通過貸款之申辦,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置辯,足徵被告胡齊暄未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且被告胡齊暄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益見被告胡齊暄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況且,被告胡齊暄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把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他人(偵二卷第17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胡齊暄對詐欺集團蒐集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乙情,甚為明瞭。據上,益徵被告胡齊暄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3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胡齊暄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齊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劉郁然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是此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劉郁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等工作,是被告劉郁然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應為被告劉郁然所知稔,然被告劉郁然卻將該密碼寫在存摺上,併同提款卡一起存放,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劉郁然於審理時供陳:我是欲前往銀行領取帳戶內零錢時,而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是被告劉郁然既已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且為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或作為不法使用,理應於發現後『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再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惟被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不再去領取帳戶內之零錢;是被告劉郁然所辯,顯與事理相違。
㈡觀之被告劉郁然所申設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該帳戶於103年9月2日提領100元、帳戶餘額93元後,直至104年11月8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而於104年11月9日起始經他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並經由ATM分別提領轉帳金額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偵十卷第14至18頁)。由此可知,被告劉郁然所有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已逾一年時間未有任何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亦僅剩93元乙節,應屬明確。足見被告劉郁然鮮少使用上開帳戶,該帳戶內亦無足夠金額供被告劉郁然所提領使用,則被告劉郁然實無攜帶上開帳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又,被告劉郁然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記得何時、何地遺失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是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騎機車時飛出去而遺失的,而於104年7月間,因我身上沒有錢,想將該帳戶內零錢領出來使用,找不到,才知道遺失了,因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所以沒有去掛失(警一卷第10至12頁)云云;而於偵查時則改稱:「(…已沒有多少錢,為何還會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帶出去刷刷看裡面有無銀行生息」、「(既然只有剩60幾元,如何生利息?)我想刷刷看銀行生多少利息,還沒有去刷卡時,存摺和提款卡就不見了」(偵二卷第12頁)云云;嗣於審理時陳稱:「(你當時為什麼要帶你的存摺、提款卡出門?)我那時要拿提款卡、存摺去領零錢,所以才會把存摺、提款卡帶出去」(院卷第88頁反面)等語。依上而論,被告劉郁然係欲前往銀行領取帳戶內之零錢,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攜帶出門,騎機車途中遺失?抑或不知於何時、地遺失,而於欲領取帳戶內零錢始行發現遺失?且為何原因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出,係欲領取帳戶內零錢?抑或欲刷存摺以查明有無生息?被告劉郁然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再者,被告劉郁然不論是欲領取帳戶內零錢、或刷存摺以查明是否有生息,均不會使用到提款卡(因提款機無法提領零錢),則被告劉郁然焉須將提款卡一併攜帶外出?在在均悖於常情。
㈢另,被告劉郁然既自承係以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並衡酌被
告學歷為高職肄業(院卷第88頁),且參以被告劉郁然於審判程序時,均可毫無置疑的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是依被告劉郁然之學識經驗、智識程度,應不可能有所謂遺忘自己生日之情事,則被告劉郁然又何必多此一舉,特別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實屬匪夷所思。
㈣據上而論,被告劉郁然上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應係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劉郁然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郁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胡齊暄、劉郁然所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卓嘉盈等6人(即附表一)、被害人高惠茹等5人(即附表二)詐取財物,惟被告胡齊暄、劉郁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齊暄、劉郁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胡齊暄、劉郁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胡齊暄同時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被害人卓嘉盈等6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行為;及被告劉郁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被害人高惠茹等5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胡齊暄、劉郁然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5),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胡齊暄、劉郁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
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分別致被害人卓嘉盈等6人計受有230,563元、被害人高惠茹等5人共受有129,990元之損害,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不僅未能反省其非行,且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胡齊暄、劉郁然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再參酌被告胡齊暄自稱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被告劉郁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家庭經濟貧寒,並罹患憂鬱症,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十卷第5頁)可按,依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胡齊
暄、劉郁然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提款卡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胡齊暄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卓嘉盈│104年11月8日17時34分接│104年11月8│2萬0,123元│匯入被告胡││││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來│日18時53分││齊暄台新銀││││電,佯稱因線上刷卡時,│││行府城分行││││誤將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帳戶。││││將每月固定扣款云云;復│104年11月8│4,923元│││││於同日18時24分接獲自稱│日18時55分││││││花旗銀行行員之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104年11月8│202元│││││作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款│日18時57分││││││。││││├──┼────┼───────────┼─────┼─────┼─────┤│2│洪以樺│104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104年11月8│1萬4,208元│匯入被告胡││││,接獲自稱網路拍賣賣家│日19時31分││齊暄第一銀││││之來電,佯稱網購商品之│││行帳戶。││││收據單有誤云云;復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來電,佯│││││││稱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款│││││││。││││├──┼────┼───────────┼─────┼─────┼─────┤│3│林怡君│104年11月8日17時47分,│104年11月8│2萬9,987│匯入被告胡││││接獲自稱網路拍賣客服人│日19時26分│元│齊暄第一銀││││員之來電,佯稱因作業疏│││行帳戶。││││失,致信用卡交易多刷12│││││││件商品云云;復接獲自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104年11月8│2萬1,998元│││││,佯稱須依指示辦理刷退│日19時40分││││││事宜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款。││││├──┼────┼───────────┼─────┼─────┼─────┤│4│鄭鳳春│104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104年11月8│2萬9,987元│匯入被告胡││││,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日16時56分││齊暄玉山銀││││人員之來電,佯稱因作業│││行帳戶。││││疏失,致多訂12件商品├─────┼─────┤││││云云;復接獲自稱中國信│104年11月│1萬5,116元│││││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8日17時5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104年11月8│2萬9,985元│││││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日17時37分││││││款。├─────┼─────┤│││││104年11月8│6,000元││││││日17時48分│││├──┼────┼───────────┼─────┼─────┼─────┤│5│潘芷薇│104年11月8日16時46分,│104年11月8│2萬9,911元│匯入被告胡││││接獲自稱網路購物人員之│日17時23分││齊暄玉山銀││││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行帳戶。││││致每月要多付款給買家云│││││││云;復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款。││││├──┼────┼───────────┼─────┼─────┼─────┤│6│賴欣慧│104年11月8日,接獲自稱│104年11月8│2萬8,123元│匯入被告胡││││網路購物賣家之來電,佯│日18時57分││齊暄第一銀││││稱因作業疏失,系統設定│││行帳戶││││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款。││││└──┴────┴───────────┴─────┴─────┴─────┘附表二:(被告劉郁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洪以樺│因上開操作提款機後發現│104年11月8│1萬4,987元│匯入被告劉││││,渠帳戶匯出金額,上開│日19時59分││ 郁然台 新銀││││自稱郵局人員復佯稱方才│││行後甲分行││││係輸入錯誤之故,須依指│││帳戶。││││示將方才匯出之金錢轉回│││││││其他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再向友人 嚴珮容 借用│││││││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款。││││├──┼────┼───────────┼─────┼─────┼─────┤│2│高惠茹│假冒商家、郵局人員,佯│104年11月8│1萬8,994元│匯入被告劉││││以購物,誤設分期付款為│日20時33分││郁然台新銀││││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行後甲分行││││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帳戶。││││。││││├──┼────┼───────────┼─────┼─────┼─────┤│3│張儀婷│假冒網路賣家、台中銀行│104年11月8│1萬4,015元│匯入被告劉││││客服人員,佯以網路購物│日20時13分││郁然台新銀││││,誤設分期付款為由,要│││行後甲分行││││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帳戶。││││操作以取消或更正。││││├──┼────┼───────────┼─────┼─────┼─────┤│4│林廷翰│假冒某公司人員,佯以網│104年11月8│1萬3,994元│匯入被告劉││││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為│日20時03分││郁然台新銀││││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行後甲分行││││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帳戶。││││。││││├──┼────┼───────────┼─────┼─────┼─────┤│5│陳瑞昌│假冒某廠商人員、某銀行│104年11月8│3萬│匯入被告劉││││小姐,佯以網路購物,訂│日19時53分││郁然台新銀││││單重複為由,要求至自動│││行後甲分行││││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帳戶。││││消或更正。││││││├───────────┼─────┼─────┤││││假冒某廠商人員、某銀行│104年11月8│3萬│││││小姐,佯以網路購物,訂│日19時56分││││││單重複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假冒某廠商人員、某銀行│104年11月8│8,000元│││││小姐,佯以網路購物,訂│日20時16分││││││單重複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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