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吳沃疇
趙令左 趙令右 趙映存 張銀漢 田川真 也徐 楊貴慧 徐俊龍 徐綾黛 徐湘雯 徐綺霞 張 蔡桂蘭 蔡鈴蘭 劉政宏 劉政義 劉政朝 劉雲琴 劉雲瑟 呂國典 呂光裕 周維駿 周心瑜 黃素 黃兆昌 黃兆興 黃兆和 黃兆賢 黃兆宏 黃淑惠 黃淑珠 黃國倫 簡隆昌 陳宗冑 陳宗文 趙昌平 吳黃麗彩 簡谷峰 黃泓泰 黃忠慶 黃忠誠 黃信雄 黃佩珍 黃國修 黃國瑞 呂織貝黃 蔡秀美 黃茂峰 黃瓊瑢 黃瓊誼 趙文寬 黃頌舜 呂碧蓮 呂琪娜 黃靖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告 尤文章
呂學全 呂秋賢 許 黃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452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26日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