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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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源
林家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7930、18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福源、林家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至被告林家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林家年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家年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家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感情糾紛,心有不滿,互為本案犯行,被告林家年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當文字與 劉姿蕊劉偉 家母子,行為有失理性,惟念其2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雙方於本院表示願意和解,互不追究,及劉姿蕊、劉偉家於偵查中即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參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家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福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家年於本院業已表示不予追究,諒經此科刑程序,應能促其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家年竊取黃福源所有之喪服、運動鞋等物,因黃福源於本院表示雙方有意和解,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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