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泰源律師
陳崇善律師被告 莊洲讚
之1 鄭智元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江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八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洲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元無罪。
事實
一、庚○○與莊洲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五、六時許,一同在臺北市○○街附近享用早餐,因莊洲讚接獲友人乙○○來電表示其在臺北市○○路○○○號「錢櫃」KTV十一樓或十二樓之包廂唱歌,因其女友己○○及女友之兄長 楊沐勳 及友人亦在九樓九一二包廂唱歌,其與楊沐勳在九一二包廂外發生口角,遭人毆打等情,遂邀集庚○○一同駕駛0九七七—QU自用小客車前往該KTV助勢。庚○○與莊洲讚到場後,與乙○○及不知何人邀集而來之綽號「 阿庭 」、「 阿生 」及「 小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共十二至十五名成年人,其中並有一人攜帶長約三十公分之刀械一把,先後上樓前往楊沐勳所在之九一二包廂尋釁,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以徒手,或持拖把、棍棒,或取隨手可得之名牌架、冰桶、可樂壺等物,共同毆打當時與楊沐勳一同在包廂內唱歌之甲○○、丁○○、楊沐勳(楊沐勳部分未據告訴)。丁○○被毆傷後,趁隙自防火梯下至一樓,但因關心仍在樓上之甲○○,遂繞至大門欲上樓,同時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一支(索尼易利信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撥打電話予其母戊○○請求協助就醫,惟又遇到剛好下樓之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三、四名,庚○○一人旋接續前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繼續追打丁○○,直至附近便利商店前之計程車招呼站處始停止,庚○○見丁○○正與人通話中,為恐丁○○在電話中尋求他人協助,乃另行起意,搶下丁○○持在手上之行動電話一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迨戊○○趕到現場後,庚○○始與乙○○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莊洲讚則已趁亂離開,致甲○○因此受有閉鎖性指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除眼以外、臉部、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外耳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除眼以外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甲○○、丁○○、丙○○、戊○○、乙○○、楊沐勳及己○○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經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甲○○、丁○○、丙○○、戊○○、乙○○、楊沐勳及己○○之偵查筆錄,雖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未經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經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就其等此部分所指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至本案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莊洲讚固不否認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丁○○及甲○○,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強取告訴人丁○○上開行動電話之強制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五、六時許事發之後,丁○○上開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十七分撥打至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亦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直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二十九秒止,該行動電話仍在同一基地台範圍內,但當時伊早已駕車離開現場,足見伊並未取走丁○○上開行動電話,並無強制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與莊洲讚於前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及甲○○之犯行,業據被告庚○○與莊洲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三張,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之碼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六張、車牌號碼0000—QU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十張、監視錄影光碟一張、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告訴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件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庚○○及莊洲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丁○○及甲○○均係頭部受創,被告庚○○、莊洲讚等人持木棍刀械毆打告訴人丁○○及甲○○時,應知傷害人之頭部可能達重傷害程度,而有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然以被告庚○○、莊洲讚係因證人乙○○撥打電話召集而來,與告訴人丁○○、甲○○並不相識,亦無讎隙,應無重傷害之動機。另告訴人丁○○、甲○○雖均有頭部傷害,但被告庚○○、莊洲讚均否認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丁○○、甲○○之犯行,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唱歌唱到一半,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不知道幾個人,然後我就問他們是否找錯人,我看到有人拿拖把,有人拿東西,作勢要打人,我問說是否找錯人,他們沒有回答,就直接動手打過來,當時有三、四個人把我壓住,一陣動手狂打,我當時被壓在地上所以沒有看到其他人」、「(打你的人有持器物嗎?)有拿東西,我知道打我的人有拿拖把、棍子,也有徒手,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至一五七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就請十六(丙○○)送他妹妹下去,下去之後沒有多久就一群人衝進去我們的包廂,當時我不在包廂內,我在櫃台旁邊的安全梯講電話,我看到很多人衝進我們的包廂,一開始有人還問我是那個包廂,我當時不記得我的包廂號碼,就沒有回答,後來我講完電話要回去包廂,發現有人在門口把包廂門反拉,我後來看不對,就去找服務生報警,後來我不知道何人就叫服務生不准報警,就過來打我,本來打我的人只有一個,後來就愈來愈多人衝過來打我,當時我是蹲著,後來被打到趴在地上,我是在電梯的大廳被打,印象中有人跟他說對不起,我說為什麼要說對不起,後來有人拿東西往我頭上砍,後來我就躲到服務台後面,倒在那邊都是血,他們就離開,後來我昏昏的,就沒有什麼印象,後來就有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那群人重點是要打楊沐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顯見被告庚○○、莊洲讚當日主要係基於朋友義氣而出手教訓或出氣之動機,況且,就衝突的起因而言,攻擊對象應為楊沐勳,告訴人丁○○、甲○○僅係在場而無辜受牽連之人,再者,告訴人丁○○及甲○○是為了躲避遭人毆打,於混亂中蹲在地上或趴在地上,所以傷害部位才會集中於頭部,被告庚○○、莊洲讚並未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丁○○及甲○○,亦非故意毆打頭部,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莊洲讚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庚○○雖辯稱告訴人丁○○上開行動電話於事發後尚
有通聯紀錄,顯見並未遭其強行取走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第二次遭庚○○毆打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母親戊○○?)有,就是請他叫救護車」、「(你與你母親通話是否有完畢?)沒有,因為講到一半,他們又衝上來,有一個人拿走我的手機,但我不確定是庚○○還是另外一個人」、「(你在警局時,有指認搶你手機的人就是庚○○,是否正確?)當時印象比較深,當時所說應該沒有錯」、「(後來庚○○是否有將手機還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並就為何有上開通聯紀錄之問題結證稱:「(通聯記錄顯示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六時二十三分你的電話與 呂筱婷 的電話有通話十七秒,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不是我打的」、「(另外也有顯示你的電話與陳思穎的電話在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有多次簡訊紀錄?)沒有意見,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否認上開通聯記錄為其所撥打。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當時問庚○○為何搶我兒子手機,他說不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則倘被告庚○○並無強取行動電話之動作,應可回答伊沒有強取,而非回答「不在我這裡」。可知被告庚○○確實在證人丁○○與母親戊○○通話時,將告訴人丁○○手中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證人丁○○復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被告庚○○所為,已達到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丁○○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之程度,被告庚○○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他們為何要拿走你的手機?)當時我在講手機,他們以為我要找人來,才把我的手機拿走。」、「(除了手機被拿走之外,有無其他財物被拿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堪信證人丁○○亦知悉被告將其行動電話拿走,僅係為防止其以行動電話對外求援,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該行動電話之意,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有強盜取財之不法犯意,恐有誤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洲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莊洲讚及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庚○○被訴強搶告訴人丁○○行動電話之行為涉犯強制罪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且與前揭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莊洲讚與乙○○及其餘邀集而來之綽號「阿庭」、「阿生」、「小宇」等共十二至十五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本件是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對告訴人丁○○、甲○○為傷害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庚○○、莊洲讚此部分的傷害行為是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庚○○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乙○○就前揭傷害犯行並無共同參與行為,然本件起因是乙○○的糾紛,被告庚○○、莊洲讚是受其所託前來,為之出氣尋釁,既如前述,是即令乙○○在場並無出手的傷害行為,然其就被告庚○○、莊洲讚及其餘邀集而來之人為此的傷害行為,自難辭共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合,公訴人就此部分雖已為不起訴處分,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從拘束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莊洲讚二人年輕氣盛,僅因友人與人發生糾紛,即結伴尋釁報復,破壞社會秩序,並使無辜之告訴人丁○○與甲○○身心受有嚴重傷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矯飾,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犯罪事實欄內所指之刀械一把,並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或共犯有以此刀傷害或強制告訴人丁○○或甲○○,應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傷害行為乙○○既應負共犯之責,俱如前述,是此部分的事實若經判決確定肯認,自應另由公訴人為適當之偵處,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攜帶刀械之人,共同持刀揮砍告訴人甲○○後腦勺,眾人並輔以拳打腳踢,致甲○○遭毆打時所掉落之價值一萬一千元天伯錶一支,遭被告庚○○及同夥取走而不知所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嫌。
二、惟查,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大廳的時候,請人家報警的時候,有看到有人拿一把刀出來,長度約三十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並當庭繪製刀械形狀一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復結證稱:「我起來的時候,我發現我的手錶不見,我就去問丙○○,是否有人拿我的手錶,丙○○就打電話問乙○○,乙○○說手錶及手機在他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似指其遭人以刀械砍傷後強行取走其所戴之手錶。惟本院依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當時係三名男子在櫃臺前以徒手及持櫃臺三角柱狀硬質名牌共同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告訴人甲○○躲進櫃臺內,其中一名男子(條紋上衣)跟著進入並以腳不斷踢踹告訴人甲○○,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甲○○係遭人持櫃臺三角柱狀硬質名片毆打,並非遭人持刀揮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恐有錯誤。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站在門口,有一群人圍住甲○○,我知道他手錶掉了,我不知道是否被打掉還是被拉下來,因為他被圍著,我看不清楚,我只知道手錶後來好像不見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拿走」、「他是躺在地上,是否掉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手錶,他當天一開始有戴手錶,我在包廂內有看到」「己○○打電話問乙○○,我在己○○旁邊,乙○○說手機在他那邊,但是沒有提到手錶,己○○也有再問,因為我們五人都去馬偕醫院,他們就去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你是否曾經跟己○○說手機及手錶都在你們這邊?)沒有,己○○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拿人家手機,我說沒有,他沒有問手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背面)。足見證人丙○○及乙○○均無法證明告訴人甲○○之手錶遭被告庚○○等人強行取走,告訴人甲○○之手錶亦有可能於衝突混亂中不慎掉落,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庚○○有強盜告訴人甲○○之手錶之主觀犯意及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盜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元與被告庚○○與莊洲讚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
五、六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號「錢櫃」KTV助勢,並與不知何人邀集而來之綽號「阿庭」、「阿生」及「小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共十二至十五名成年人,其中並有一人攜帶長約三十公分之刀械一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楊沐勳所在之九一二包廂尋釁,並分以徒手,或持拖把、棍棒,或取隨手可得之名牌架、冰桶、可樂壺等物,共同傷害當時與楊沐勳一同在包廂內唱歌之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楊沐勳(楊沐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閉鎖性指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除眼以外、臉部、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外耳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除眼以外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智元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智元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甲○○之指訴、被告庚○○、莊洲讚之陳述、證人乙○○、楊沐勳、己○○、丙○○之證詞,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及受傷照片共十四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十張及監視錄影光碟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智元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九月九日當天伊沒有去錢櫃KTV,伊應該在家裡,因為伊要上班,伊父母親應該可以證明伊在家裡,並未參與毆打丁○○及甲○○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庚○○固於移審時陳稱:「莊洲讚接到乙○○之電話,
說乙○○在KTV被打,莊洲讚就找我兩個人一起過去KTV,鄭智元、「阿庭」、「 小生 」、「 阿宇 」等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找過去的」、「打人的有那些人,當時場面很混亂,我有喝酒,我不確定,我只有認識莊洲讚、 徐緯駿 及鄭智元,莊洲讚應該有動手,鄭智元我沒有看到他有上樓去,但是我跟鄭智元在一樓大門沒有動手,我承認有在九樓九一二包廂內打對方的人,但是在一樓打人部份,我印象中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至十五頁),指證被告鄭智元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確實在場,僅未參與鬥毆。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被告庚○○、莊洲讚、鄭智元及乙○○當天都有在現場,至於是何人毆打我,我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一被打,就蹲下來擋,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對於庚○○、乙○○有印象,其他的莊洲讚、鄭智元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人太多,有十幾個人,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看影片後比對照片才指認,我當時的指認是實在的」、「當時我在偵查中是看完影片就指認,所以可以確認,但是現在時間很久,我當然不確定」、「我當天看到的鄭智元是胖胖的,穿著黑色衣服,是長袖,褲子我沒有印象,手是否有拿東西我沒有印象,是否有戴眼鏡我也沒有印象,要看影片我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一五八頁)。又本院審理中依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公訴人亦認其中第一張光碟時間五時五十四分許,有一名拿水壺、穿著黑色上衣短袖、卡其褲之男子,與被告鄭智元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均指被告鄭智元當日亦在現場。
㈡惟被告鄭智元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該男子就是其本人,而本
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認光碟時間五時五十四分三十五秒確有一名男子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褲、手拿水壺、戴黑框眼鏡,但是面容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鄭智元,此有該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另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後結證稱:「我除了有看到庚○○、乙○○,莊洲讚及鄭智元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背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鄭智元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背面)。被告莊洲讚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沒有看到鄭智元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的印象中,在我離開的時候,我下來在一樓有看到一個很像鄭智元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是他」、「(你在樓上的包廂或是大廳是否有看到鄭智元?)沒有」、「你在電梯內,是否有遇到鄭智元?)沒有」、「(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五、六時之前最近一次跟鄭智元聯絡是何時?或是當天是否有聯絡?)當天有碰面,幾點我忘記了,是晚上的時候,十二點前或是十二點後,我忘記,地點在興安街,在停車場找一個朋友,幾點離開無法說明,我們去興安街的時候,是去勸架,沒有打架」、「他去興安街那裡我不知道,我們就分開了,我不知道誰先離開興安街因為當時發生打架」、「我只是在一樓看到一個很像鄭智元的人,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去」、「因為他也任是乙○○、也認識莊洲讚,所以我想他有可能也接到電話,或是朋友找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補充說明其移審當日之意思係指在現場看到一個背影很像被告鄭智元之人,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鄭智元本人,且前後證詞均證稱被告鄭智元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丁○○及甲○○。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不符之處,且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未能明確看見被告鄭智元在場,故本院認被告鄭智元當日是否在場,及是否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甲○○,證據尚有不足,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鄭智元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智元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智元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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