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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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泓騏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被告彭瑞揚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被告 郭俊漢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黃致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泓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瑞揚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漢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黃致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葉泓騏與 黃維諭 前已多有嫌隙,而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與黃維諭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見面又起口角後,葉泓騏即聯繫黃致維、郭俊漢攜帶「傢伙(臺語)」到場,葉泓騏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到黃維諭,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維諭,葉泓騏在旁之友人彭瑞揚、郭俊漢、黃致維見狀亦上前,郭俊漢主觀上雖無致黃維諭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折疊刀屬銳器,持折疊刀刺向黃維諭之身體而刺穿身體內之臟器,極有可能導致黃維諭受重創死亡之可能,竟仍與葉泓騏、黃致維共同基於傷害黃維諭之犯意(葉泓騏、黃致維對黃維諭傷害致死結果並無預見,詳後述),由葉泓騏徒手;黃致維持電擊棒(未扣案)、徒手;郭俊漢徒手、持折疊刀及電擊棒毆擊之方式傷害黃維諭;彭瑞揚則基於幫助葉泓騏、郭俊漢、黃致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黃維諭逃離現場,致黃維諭受有右側前額部、頂部頭皮出血、頸部皮下出血、左側肺臟銳器貫穿傷、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小腿環狀大面積擦挫傷、右足部及右足底挫傷、左側肩胛上部一處銳器傷、左側三角肌部一處銳器傷、左前臂、左手背皮下出血、左大腿內側皮下出血等傷害。嗣黃維諭被送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左側肩胛上部銳器傷,造成左側鎖骨下血管及肺臟銳器傷併氣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併發肺炎,於108年2月21日中午12時1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維諭之父 黃傳福 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葉泓騏、彭瑞揚、郭俊漢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黃致維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葉泓騏、黃致維、郭俊漢均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黃維諭,另被告彭瑞揚雖坦承被告葉泓騏等人攻擊黃維諭時有在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旁邊是要阻止葉泓騏等人打黃維諭云云,被告彭瑞揚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彭瑞揚辯護稱: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彭瑞揚並沒有出手或阻擋黃維諭之舉動;再者,現場之人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彭瑞揚出手攻擊黃維諭,而葉泓騏亦稱有聽到彭瑞揚表示不要打了,故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彭瑞揚有何幫助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泓騏與黃維諭前已多有嫌隙,而於108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與黃維諭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見面又起口角後,葉泓騏旋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到黃維諭後,徒手毆打黃維諭,被告葉泓騏在旁之友人即被告彭瑞揚、郭俊漢、黃致維見狀亦上前,被告葉泓騏徒手;被告黃致維持電擊棒、徒手;被告郭俊漢徒手、持折疊刀及電擊棒之方式攻擊黃維諭後,黃維諭經送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8年2月21日中午12時17分不治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黃維諭受有右側前額部、頂部頭皮出血、頸部皮下出血、左側肺臟銳器貫穿傷、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小腿環狀大面積擦挫傷、右足部及右足底挫傷、左側肩胛上部一處銳器傷、左側三角肌部一處銳器傷、左前臂、左手背皮下出血、左大腿內側皮下出血等傷害,且因左側肩胛上部銳器傷,造成左側鎖骨下血管及肺臟銳器傷併氣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併發肺炎而死亡乙節,業據證人 潘倫翔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林俊福於警詢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3、35至37、45至46頁、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7至
161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11日住字00000000-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折疊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615510號鑑驗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7日(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9、107至110頁、偵查卷第189至195、199至203、207至209、215頁反面至217、281至282頁、108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至21、265至275頁、本院卷一第223至
301頁),亦為被告葉泓騏、郭俊漢、黃致維、彭瑞揚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彭瑞揚就被告葉泓騏等人傷害黃維諭部分有施以助力: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彭瑞揚於108年2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被告葉泓騏攻擊被害人後,即與被告黃致維、郭俊漢等人一同向前並趨近被害人,且在被告葉泓騏等人攻擊被害人之處,均離被害人僅數步距離,而被害人在遭被告葉泓騏等人攻擊之過程中,或有向右、向前等移動時,被告彭瑞揚亦跟著被害人之方向移動腳步,且過程中均看向被害人之方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至
218、245至296頁),交相參以被告彭瑞揚在靠近被害人前,即已看見被告葉泓騏在攻擊被害人,然被告彭瑞揚並無為避免遭波及而站在他處,或在現場見被告葉泓騏等人攻擊被害人時出手阻止,卻在被告葉泓騏等人之身旁為上開行為,則被告彭瑞揚所為,顯然係知悉被告葉泓騏等人在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會加以閃躲並逃離現場,被告彭瑞揚遂以移動腳步之方式,以其身體填補空缺圍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去;再者,被告葉泓騏於警詢時亦供稱:彭瑞揚有圍著黃維諭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核屬一致,據此,被告彭瑞揚明知被告葉泓騏等人在傷害被害人,雖未出手攻擊,然阻擋被害人之去路,防止被害人逃離,對於被告葉泓騏等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施以助力,至為灼然。至被告葉泓騏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彭瑞揚有勸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然被告郭俊漢一同在旁,卻未聽聞上情乙節,業據被告郭俊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且被告葉泓騏於警詢時亦坦認被告彭瑞揚並未出面阻止(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葉泓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已難採信。又被告彭瑞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往打架方向走去,是因為伊要過去勸架,伊心裡這樣想,但伊怕被波及,伊在找時機,因為在旁邊喊不要打的話通常會被打,就是怕被波及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21頁反面至323頁),顯見被告彭瑞揚在現場時,客觀上並未出言制止,而與被告葉泓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故被告葉泓騏所述,不足憑採。被告彭瑞揚一再辯稱並無幫助傷害之犯意,當時僅係要勸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在旁邊沒有拉開他們,伊在找時機拉開他們,伊當時不敢拉他們,因為怕被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被告係與證人潘倫翔同乘一臺機車到現場乙節,業據證人潘倫翔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彭瑞揚既害怕遭受波及,不敢出言制止,則其與證人潘倫翔一同在旁即可避免遭受波及,何以站立在被害人數步之處,並隨被害人移動之方向而隨同移動腳步;再者,被告彭瑞揚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知道葉泓騏與黃維諭有口角糾紛,葉泓騏當日原本有揪伊要去跟黃維諭理論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被告彭瑞揚原就有為葉泓騏與被害人間之糾紛施以助力之意,甚為明確,被告彭瑞揚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要旨參酌)。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致死原因為左側肩胛上部銳器傷,造成左側鎖骨下血管及肺臟銳器傷併氣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併發肺炎而死亡,已如前述。再者,人之身體內有重要之臟器,均甚為脆弱,而折疊刀屬銳器,刺穿人之身體進而傷及身體內之臟器,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郭俊漢為智識正常之人,堪認其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遭利器刺穿,將導致體內臟器受損出血而生死亡結果之情形。而被告郭俊漢在客觀上既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其主觀上竟疏未預見,而仍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郭俊漢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被告葉泓騏是否與被告郭俊漢同負本件傷害致死之責任:被告郭俊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固證稱:當天會帶刀到現場去,是葉泓騏叫伊帶的,當時伊有聽到葉泓騏與黃致維講電話,伊在黃致維旁邊,所以伊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惟被告郭俊漢於警詢時供稱:葉泓騏打電話給伊,叫伊跟黃致維過去挺他,叫伊跟黃致維帶傢伙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7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葉泓騏叫伊帶傢伙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葉泓騏打電話給黃致維說跟黃維諭有糾紛請伊過去幫忙,伊就帶折疊刀過去,但沒有人叫伊帶折疊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則以被告郭俊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歷次供述相互齟齬,被告郭俊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另被告黃致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泓騏打電話給伊時,郭俊漢在伊的旁邊,葉泓騏跟伊說他被當做年輕人一樣,覺得心裡很不爽,叫伊過去支援,伊就反問葉泓騏要不要帶「傢伙(臺語)」,葉泓騏就說帶著,所以伊就帶電擊棒去,電擊棒是伊放在車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則依被告黃致維所證,被告葉泓騏確實有要求被告郭俊漢、黃致維帶「傢伙(臺語)」為其助陣,然並未直接要求渠等攜帶刀械,實與被告郭俊漢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前,所陳之內容相符,而被告黃致維到現場時,確實係攜帶刀子以外之物品即電擊棒,據此,堪認被告葉泓騏要求被告郭俊漢、黃致維到現場時,係要求被告郭俊漢、黃致維攜帶「傢伙(臺語)」,堪以認定。惟「傢伙(臺語)」為一概稱,並非指特定物品,球棒、刀械、電擊棒等足資攻擊他人之物品均包含在內,故被告葉泓騏就被告郭俊漢持折疊刀傷害被害人乙節,是否係在其等之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實屬有疑。另被告郭俊漢於108年2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攻擊被害人時,雖有持刀刺向被害人,然被告郭俊漢所持之折疊刀均為黑色,刀刃為10公分,此有折疊刀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215頁反面),另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天色昏暗,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郭俊漢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時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9、223至301頁),顯見被告葉泓騏、郭俊漢、黃致維等人一同攻擊被害人時,現場光線不足,情形亦相當混亂,且折疊刀在被告郭俊漢手持之狀況下,並未相當明顯,而被告郭俊漢持刀攻擊被害人之動作相當迅速且非持久,方無法辨識被告郭俊漢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時點。則在上開情狀之下,被告郭俊漢猛然持刀攻擊被害人,被告郭俊漢所為,是否已超過原與被告葉泓騏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即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再者,被告葉泓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打完後要離開之前,郭俊漢有跑來跟伊說他有捅黃維諭幾下,伊當時沒看到郭俊漢持刀攻擊黃維諭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141頁、本院卷二第132頁),而被告黃致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折疊刀等語(見偵查卷第2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再輔以上開所述之現場情狀,被告葉泓騏、黃致維所陳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彭瑞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看到郭俊漢拿刀刺黃維諭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被告彭瑞揚係在場圍住被害人,並未出手一同攻擊被害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彭瑞揚在距離被害人數步之範圍下,緊盯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逃跑,未如被告葉泓騏、黃致維因近距離攻擊被害人,情況混亂而無法確實注意被告郭俊漢之舉,亦屬可能,故實難以被告彭瑞揚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葉泓騏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仍不足以達於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被告葉泓騏自難對被告郭俊漢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並造成死亡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葉泓騏應僅負共同普通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泓騏、黃致維之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郭俊漢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被告彭瑞揚幫助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葉泓騏、黃致維、彭瑞揚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葉泓騏、黃致維、彭瑞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葉泓騏、黃致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俊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彭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葉泓騏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認定被告葉泓騏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然此部分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葉泓騏、黃致維及郭俊漢間,就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泓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黃致維前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2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葉泓騏、黃致維就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葉泓騏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與本件傷害部分罪質相同,被告葉泓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被告葉泓騏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葉泓騏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葉泓騏所為上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致維前案係過失傷害及毒品案件,而本案係傷害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彭瑞揚幫助被告葉泓騏、黃致維、郭俊漢犯傷害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泓騏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而被告彭瑞揚、郭俊漢、黃致維與被害人則不熟識,被告葉泓騏、黃致維、郭俊漢竟在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即大馬路旁公然聯手傷害被害人,被告彭瑞揚雖未出手,然亦在旁施以助力,渠等所為,嚴重敗壞治安,更甚者,被告郭俊漢竟持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左側肩胛上部銳器傷,造成左側鎖骨下血管及肺臟銳器傷併氣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併發肺炎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永隔之遺憾;本院兼衡本件衝突發生之因、犯罪手段究為徒手抑或曾持以危險器具,被告等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瑞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郭俊漢用以攻擊被害人之折疊刀部分,業據查扣在案,為被告郭俊漢所有,並用以攻擊被害人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郭俊漢、黃致維用以攻擊被害人之電擊棒部分,業遭被告黃致維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黃致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上開電擊棒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替代性高、容易取得,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被告葉泓騏所有之灰色上衣、被告郭俊漢所有之手機1支、黑色上衣,查非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