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麟明知拾得遺失物,應交還物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火車站車庫內清洗莒光號列車車廂時,拾得 陳偉銘 遺失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
XYGRAND、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IM卡插入前開手機內使用。 嗣陳偉銘 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於102年12月20日由謝德麟提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警扣押(業經警發還陳偉銘),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人陳偉銘、 簡妍霏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2張、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被害人陳偉銘之手機,未將該手機送還被害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心起貪念而佔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勞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護勞字第47號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表之記載);(三)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之期間,及該行動電話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因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