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政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起至5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902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舊村一街口時,因駕駛狀況不穩,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鄭明政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及第15頁;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正值青壯年,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自恃其操控車輛及判斷不受酒精影響(建警卷第4頁),即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返家,其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併審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之危險程度,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已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
3頁),暨本次酒駕並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