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 游軒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徐 昱中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徐昱中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12,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經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