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長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潔明 被告 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口頭約定承攬並施作完工被告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之農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迄今該工程已竣工多時,其中「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始終未給付。前開「追加工程款」項目及金額如下:⒈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新臺幣(下同)35萬元,⒉整棟照明設備30萬元,⒊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20萬元,⒋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20萬元,⒌烏心石原生樹種植70棵35萬元,⒍申請民宿費用6萬元,合計146萬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因工程業界少有以書面記載「追加工程」之習慣,若要客觀認定何項目為原契約範圍、何項目為口頭追加,有其難度。爰請鈞院選任鑑定人至現場鑑定工程項目、數量、價格及勞務,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22萬元,其差額應即為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伊前於99年4月1日通知原告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工程進行中伊並未通知原告追加工程款項及金額,兩造亦未簽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46萬元及利息,其報酬給付請求權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之報酬」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18日竣工,並自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卷43、44頁),則被告所辯自堪採憑。據此,原告遲至109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請求選任鑑定人至現場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於109年5月1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㈡係於同日下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自屬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既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