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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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06號原告 許紋萍 訴訟代理人 許先智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先智於民國112年6月6日1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查證,訴外人之機車駕照當時已遭吊銷。因而認原告有「允許無有效駕照之人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於112年8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限於112年9月1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訴外人許先智駕照遭吊銷,及許先智於凌晨偷騎乘伊機車出門等事實,當下均不知情,何來允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考量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汽車所有人將汽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不符之情形,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應同受處罰。原告如欲主張其符合同條項免責要件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系爭規定及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有修正(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原第5項並移列至同條第6項,就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24,000元,並將「記違規紀錄一次」之處罰,修正為「...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經綜合比較結果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第2
款:「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2556200號函及112年8月1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30851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原告平常係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放置於客廳桌上,
供許先智及其他家庭成員借用騎乘,許先智借用時知會原告,僅係為確認系爭車輛當前使用情形而已,而違規當天許先智並未告知原告等情,業經證人許先智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許先智係趁其就寢,偷拿機車鑰匙騎乘外出,迄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始為知悉,經詢問始知許先智駕照業經吊銷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原告概括允許許先智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洵堪認定。又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但書規定,汽車所有人就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自不得僅憑原告空言許先智外出時其已就寢,無法知悉許先智騎乘系爭車輛,亦不知許先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更何況原告自承與許先智同住,原告倘未注意鑰匙之保管與存放,許先智極有可能及有機會自取機車鑰匙騎乘系爭車輛外出,且考量許先智自陳曾有酒駕拒測被吊銷駕照之紀錄(本院卷第91頁),原告自應對許先智是否有合格知駕駛資格盡其監督注意之責,惟原告僅泛言迨收受舉發通知單詢問許先智,始知悉許先智駕照業經吊銷等語,顯未善盡保管與監督系爭車輛與機車駕駛人持有有效駕照之責任,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允許無有效駕照之人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5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