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32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嘉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陳嘉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陳嘉興於○○鄉○○村○○路旁受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9694號、10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毒偵955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610卷第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955卷第25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6月
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955卷第26頁)。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
955卷第27頁)。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55卷第28頁)。
⒍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警476卷第6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476卷第7頁至第9頁)⒏扣案物照片6張(警476卷第10頁正反面,毒偵955卷第20-1頁、第22-1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476卷第17頁)。
⒑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76卷第18頁)。
⒒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毒偵1329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610卷第2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3251卷第25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偵3251卷第26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329卷第24頁)。
⒌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警545卷第5頁至第8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545卷第10頁至第12頁)。⒎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載運雞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安非他命(│1包(│1包經檢驗含第二│衛生福利部│地檢106│││驗餘含袋重│2.7495│級毒品安非他命成│草屯療養院│年度安保│││)│公克)│分,淨重2.7548公│草療鑑字第│字第171│││││克(驗餘淨重2.74│0000000000│號│││││95公克)│號鑑驗書││├──┼─────┼───┼────────┼─────┼────┤│2│毒品器具(│1組│││地檢106│││安非他命吸││││年度保字│││食器)││││第786號│└──┴─────┴───┴────────┴─────┴────┘附表二:犯罪事實㈡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安非他命(│1包(│1包經檢驗含第二│衛生福利部│本院106│││驗餘含袋重│0.418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草屯療養院│年度保管│││)│公克)│分,淨重0.4193公│草療鑑字第│檢字第51│││││克(驗餘淨重0.41│0000000000│62-1號│││││82公克)│號鑑驗書││├──┼─────┼───┼────────┼─────┼────┤│2│玻璃球│2個│││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51│││││││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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