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上訴人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乙○○因前擬投資入股上訴人公司未果,乃與上訴人合意將其等已交付入股金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轉作借款,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備償,嗣經輾轉延期換票,上訴人始分別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予甲○○、乙○○。至於被上訴人丙○○○則係因借款予上訴人,經展期換票而收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是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本票既均有正當原因,其等執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上訴人公司之動產,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已承受動產價額二百十八萬三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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