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80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361號、767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丁○○所出售上開華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戊○○、丙○○、乙○○分別施用詐術,致甲○○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戊○○、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傳聞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其餘非傳聞證據則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7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涉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開
設、使用,被害人 林柄宏 、甲○○及丙○○均將上述款項匯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曾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未將受詐騙金額28998元至華南帳戶中;伊未販賣上開二提款卡,上開涉案帳戶之提款卡皆於97年1月放在皮夾裡與身份證、健保卡一同遺失,伊僅有重新申請身份證、健保卡,然因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所剩不多,且已沒有在使用,故未去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見警字第9705000660號卷第2至3頁,警字0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警字第97050000582號卷第4至5頁,核交卷第3、4頁,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14至15頁),且伊未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之匯款單,被害人戊○○是否有將上開金額匯入伊所有華南帳戶中即有所疑(見院卷第27頁)云云。惟經本院查:
⒈涉案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乃被告開設使用,如附表編號
1、3、4被害人等3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用電話詐欺至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存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詐騙金額至涉案華南、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字第09742149980號卷第1至2頁,警字第97050000582號卷第1至2頁,警字第9705000660號卷第2至3頁,警字0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並有匯款單3紙(見警字第09742149980號卷第5頁,警字第97050000582號卷第7頁,警字00000000000號卷第7頁)、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字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7年4月24日南營密字第0971200480號函函覆涉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字第09742149980號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外,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28998元金額損害,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有 中華 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涉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見警卷第5至6頁、第7頁、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涉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匯款詐欺之用。
⒉次查本件被告明知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上開涉案帳戶之提款卡皆於97年1月放在
皮夾裡與身份證、健保卡一同遺失,伊僅有重新申請身份證、健保卡,然因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所剩不多,且已沒有在使用,故未去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97年1月係擔任銀行信用卡行銷專員(見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15頁),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其任職於金融機構之銀行專員,應對提款卡遺失,將有可能造成不法份子非法使用,造成其財產信用受損害,而趕緊向相關金融機構完成掛失帳戶手續或立即報警,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認識之理。且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衡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由此益見被告確係將涉案之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事後為圖卸責,而諉稱遺失、遭竊無疑。
⑵被告雖又辯稱:伊未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之
匯款單,被害人是否有將28998元金額匯入伊所有華南帳戶中即有所疑云云。然此部分已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涉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可憑,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涉案華南、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所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而被告一提供2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經詐騙集團成員對4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論處1罪。
又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8361號、7679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移請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3、4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
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偵查後移請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時間│受騙地點│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及匯入之詐騙帳戶│├─┼───┼────┼────┼─────────┼────────────┤│1│甲○○│97年3月3│臺北縣│佯稱係奇摩賣家,並│⑴遭詐騙29998元││││0日晚上││告知被害人先前付款│││││18時36││方式錯誤變成約定轉│⑵匯入 鍾侑庭 所有之郵局帳││││分││帳即將每月扣款,被│戶:00000000000000││││││害人遂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便將29998元轉出│││││││存入鍾侑庭所有之郵│││││││局帳戶內。││├─┼───┼────┼────┼─────────┼────────────┤│2│戊○○│97年4月1│臺南縣│佯稱係銀行行員,並│⑴遭詐騙28998元(不含手││││日晚上7││告知被害人於奇摩拍│續費17元)││││時33分││賣網站付款時,誤按│││││││到約定帳戶,要求被│⑵匯入鍾侑庭所有之華南帳││││││害人到郵局自動櫃員│戶:000000000000000││││││操作取銷約定帳戶,│││││││便將28998元(不含│││││││手續費17元)轉出存│││││││入鍾侑庭所有之華南│││││││帳戶內。││├─┼───┼────┼────┼─────────┼────────────┤│3│丙○○│97年4月1│桃園縣│佯稱是奇摩賣家,並│⑴遭詐騙15304元(不含手││││日晚上9││告知被害人付款方式│續費17元)││││時18分││錯誤,要求其至郵局│││││││自動櫃員操作取銷分│⑵匯入鍾侑庭所有之華南帳││││││期付款,便將15304│戶:000000000000000││││││元(不含手續費17元)│││││││轉出存入鍾侑庭所有│││││││之華南帳戶內。││├─┼───┼────┼────┼─────────┼────────────┤│4│乙○○│97年4月1│臺北縣│佯稱是銀行客服人員│⑴遭詐騙29998元(不含手││││日晚上9││,並告知被害人要幫│續費17元)││││時36分││被害人取消分期匯款│││││││功能,被害人遂依其│⑵匯入鍾侑庭所有之華南帳││││││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戶:000000000000000││││││作,便由被害人帳戶│││││││內29998元(不含手│││││││續費17元)轉出存入│││││││鍾侑庭華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