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良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被告 許朝釉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一)理由欄關於「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更正為「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丙、應適用之法律:..第59條。」更正為「丙、應適用之法律:..第59條、第38條第4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判書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關於「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敘述,對照理由內已敘及刑法第38條4項規定之適用,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