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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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文心店,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販賣之「鬼滅之刃」漫畫22本(第1至7集、9至23集),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唐永聰 發覺前揭漫畫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命蕭政毅於113年3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交付上開漫畫22本後予以扣押(已發還唐永聰具領)。
二、案經唐永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政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店家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漫畫22本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唐永聰,暨告訴人唐永聰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漫畫22本,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永聰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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