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告 劉筑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複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被告 陳弘仁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05年3月31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是以本件應以105年3月31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原告無積極財產。
2、原告無消極財產。
3、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淨值為0元。
(二)被告部分:
1、積極財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7)及其上389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2、被告無消極財產。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淨值為600萬元。
(三)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00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00萬元(計算式:6,000,0002=3,000,000)。
二、緣被告固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內容加以抗辯。惟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有負債,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查原告盡心盡力工作、照顧家庭、照顧小孩,反觀被告,離家出走,甚至帶女生回家,雖無證據證明二人間有什麼關係,但是兩造在離婚後不久,被告即將同一名女生光明正大帶回家裡住,反倒是被告對婚姻不忠實方是,其卻在訴訟中反而主張顯失公平等抗辯,於法未合。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同意以105年3月31日為準。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婚後財產淨值為0元及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為600萬元等情,被告不爭執。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自第三人處,以280萬元之價金購得,當時除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90萬元外,其餘款項90萬元乃由被告祖父 陳志才 贈與之金錢支付,則此9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又被告於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迄105年3月10日止,為91萬1935元,此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應予扣除。綜上,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惟應扣除被告祖父陳志才所贈與及抵押貸款之金額後,始為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亦即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18萬8065元(計算式:6,000,000-900,000-911,935=4,188,065)。
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應考量兩造就剩餘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經法院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不以一造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為唯一審酌標準,實務上亦多有法院持上開見解。本件原告於庭訊時自承「之前月收入約3萬元」,然並無任何可得分配之積極財產,換言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亦有工作收入年薪約36萬元,雖辯稱所賺之錢幾乎都花在小孩身上,然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反觀本件原告要求分配之被告所有不動產,每月貸款均由被告工作所得繳納,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用等亦由被告支付,足徵,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遠低於被告,故被告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的部分,主張不應平均分配,其分配比例應為1比2始屬公允。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夫妻財產分配基準點105年3月31日。
(二)分配財產是被告的不動產房屋、土地價值418萬8065元。
(三)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7)及其上389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之不動產,被告用於購買該不動產之款項,其中頭期款90萬元是被告之父陳志才所贈與,且分期貸款91萬1935係婚後之債務,均應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
剩餘財產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情形,是否應該以1:2比例分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83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以105年3月31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之事實,為兩造所同意,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05年3月31日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產,而被告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僅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7)及其上389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價值為600萬元,扣除被告祖父陳志才所贈與之90萬元及抵押貸款餘額91萬1935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418萬8065元(計算式:6,000,000-900,000-911,935=4,188,065)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50012192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每次繳款計收資料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418萬8065元。
四、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一)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此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工作收入年薪約36萬元,其雖辯稱所賺之錢幾乎都花在兩造子女身上,然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反觀原告要求分配之被告上開不動產,每月貸款均由被告工作所得繳納,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用等亦由被告支付,顯見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遠低於被告,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並不公平,應以原告與被告為1比2較為合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已實際支出兩造子女之相關費用部分,雖未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證,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之常情,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瀚文 到庭證稱:「(問:目前擔任何工作?)幫外婆顧店。(問:父母親有無同住?)沒有,他們從我國小3、4年級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我都跟媽媽住,就是10年前他們就沒有住一起。(問: 陳淑萍 人在何處?)已結婚。陳淑萍未結婚之前都跟媽媽住。(問:何人負責照顧你們生活起居、學費等?)都是媽媽,我們吃、喝、出去玩的錢都是媽媽給的,學費是爸爸付的。媽媽每天給我及姐姐早餐錢100元,衣服是媽媽買的,房子是爸爸的名字,後來才搬去跟舅舅住,醫療費是媽媽負責的,爸爸負責電費、學費,都是媽媽接送我去讀書,學校活動我父母親都沒有參加。媽媽在加油站工作,每月賺多少我不知道,不夠用時媽媽會跟外婆借。我有手機,費用也是媽媽出的,姐姐也是一樣是媽媽出的。房間打掃也是媽媽,小時候也是媽媽照顧我們睡覺的。(問:父母親何人付出心力比較多?)媽媽比較多。(問:早餐、衣服的錢都是母親支出,請就媽媽給這些費用的來源從何得知?)都是媽媽辛苦工作賺來的。」等語(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認原告婚後工作收入,確實均用於兩造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且兩造子女自幼即多由原告照顧,原告既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貢獻良多,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之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五、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418萬806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9萬4033元(計算式:
4,188,065-0=4,188,065),依首揭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09萬4033元(計算式:4,188,065×1/2=2,09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