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郭錦文 被告 梁慶田
梁模 梁國楨 梁金連 梁金留 梁金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屏 被告 梁金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旱、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七五地號、田、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維持共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模取得;(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金連、梁金留、梁金耀、梁金瓶依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四)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國楨取得;(五)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慶田取得;(六)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06平方公尺及同段775地號,地目田、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77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80頁)。核其所為,係就同一事實即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變更其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06平方公尺,及同段775地號、地目田、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74地號土地、系爭7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二筆土地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准予合併分割。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77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梁慶田、梁金連、梁金留、梁金耀、梁金瓶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即由東到西依序為:第一區為被告梁模管理使用、第二區為被告梁金連、梁金留、梁金耀、梁金瓶四人共同管理使用、第三區為原告前手管理使用、第四區為梁慶田管理使用、第五區為原告前手管理使用、第六區為被告梁國楨管理使用,被告等人現在都是依分管的範圍使用土地,分管範圍亦與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相符,希望能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現在分管之情形為分割,被告梁金連、梁金留、梁金耀、梁金瓶並同意分割後其四人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梁慶田、梁金耀、梁金瓶表示同意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29日現場履勘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69頁)。
(三)被告梁金連於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民事準備狀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5頁)。
(四)被告梁模、 梁國禎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為被告梁模、訴外人 梁春地 、 梁春勇 、 趙繡琴 、 梁能 共有,而被告梁慶田、梁國楨、梁金連、梁金留、梁金耀、梁金瓶等人分別於100年7月28日、93年7月26日、96年11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00年8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訴外人梁春勇之應有部分,致系爭二筆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3至38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0至第47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依上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兩造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別因繼承、拍賣等原因,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法令所許可之宗數,且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
(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查系爭二筆土地上在北側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21日第11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之「道路」處(下稱系爭北側道路),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並○○○鄉○○村○○街之一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回函略以:「經現場勘查,依貴院所檢附示意圖占用約8米部分面積,現況已作為外中街使用,依臺灣省政府公告(59)95府交一字第八一七四○號暨民國72年12月○○○鄉道○路大崙萬豐路線全線略圖公路編號彰45,該路段當時即已存在並納編為公路系統之鄉道彰45線,目前亦已形成當地交通路網,且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存在已超過20年以上,於公眾通行之初亦查無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相關紀錄。爰此,依現況事實研判,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有該府104年5月22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足見系爭北側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以上,符合上開解釋所謂之既成道路,有依其使用目的及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自不應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是以首先將該系爭北側道路劃出,由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之形狀略呈東西狹長之不規則形,北側緊鄰外中街,部分為外中街道路所占用,南側鄰東西向快速道路,其上除有雜草、雜木及被告梁慶田父親所種植之芭蕉樹外,並無其他作物及建物,系爭775地號北側與外中街道路中間隔有灌溉溝渠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2.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473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北側道路面積277平方公尺後,合計面積為1,196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後,各部分面積均未過狹(被告梁金連等4人依其等意願維持共有),是本件堪認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又原告於本院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被告梁金連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具體意見,且若採此方案,亦大致符合被告梁慶田等人到庭陳稱之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分管使用之情形,自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模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金連、梁金留、梁金耀、梁金瓶依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國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慶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較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
┌─┬────┬──────┬──────┐│編│共有人│彰化縣福興鄉│彰化縣福興鄉││號││外中段774地│外中段775地││││號土地應有部│號土地應有部││││分│分│├─┼────┼──────┼──────┤│1│梁模│6分之1│6分之1│├─┼────┼──────┼──────┤│2│梁國楨│6分之1│6分之1│├─┼────┼──────┼──────┤│3│梁金連│24分之1│24分之1│├─┼────┼──────┼──────┤│4│梁金留│24分之1│24分之1│├─┼────┼──────┼──────┤│5│梁金耀│24分之1│24分之1│├─┼────┼──────┼──────┤│6│梁金瓶│24分之1│24分之1│├─┼────┼──────┼──────┤│7│梁慶田│6分之1│6分之1│├─┼────┼──────┼──────┤│8│林素蓮│3分之1│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