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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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2號原告吳 昱築 (原名 吳建權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吳昱築 (原名吳建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林柏宏,被告為從事廢棄木材清理運送之業者。原告起初擔任司機助手,協助司機鋪設貨車上貨物網子、指揮來車、撿垃圾等工作,嗣因司機離職,原告有大貨車駕照,遂於110年8月上旬接任該工作,擔任資源回收車、夾子車之駕駛,但仍兼有原本助理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中間僅半小時午餐時間,有時未能休息,週一至週六工作,週日休息。初期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逐漸調整,每月發薪時間視被告財務狀況而定,至111年1月時月薪為50,000元。其後,於111年1月18日,原告駕駛夾子車進行廢棄木材搬運,因後面有山貓車輛要進行作業,原告來不及收下吊臂桿,因而勾到電線,造成該業者損失,被告要求原告全額賠償,然雇主並無理由要求員工全額承擔經營風險,且原告已同意負擔部分金額,又被告有於原告超時工作後未給付加班費等違法行為,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當日離職。原告離職後,於同年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但因兩造歧見過大而無法成立。而原告年資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契約終止時為6月又17日,斯時原告月薪為5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5,000元。又原告每日工作9.5小時,每日有1.5小時延長工時,被告未給加班費,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出勤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共52,402元。另原告每週工作6天,僅週日放假,以週六為休息日計算,原告休息日每日出勤9.5小時,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共88,020元。此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部發布之110年、111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依原告任職期間工資,以級距之6%辦理提繳,此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共17,542元,被告應補提繳之等語。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7,54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是採取責任制,勞健保、勞退金均已包含在每月薪資內,司機每日上午7時上班,1日至少要跑3趟車,跑完即可下班,故每位司機下班時間不同,如原告請求加班,都是當日以現金發放加班費500元。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任職起至111年1月18日離職時,期間有3次自行離職,故其並非連續任職滿6月又17日,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過失造成其他業者損失,卻不願賠償相關費用,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被告為從事廢棄木材清理運
送之業者。原告起初於被告處擔任司機助手,協助司機鋪設貨車上貨物網子、指揮來車、撿垃圾等工作。後因司機離職,原告有大貨車駕照,遂於110年8月上旬接任該工作,擔任資源回收車、夾子車之駕駛,但仍兼有原本助理之工作內容。嗣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自行離職。
㈡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週一至週六工作,週日休息。
㈢原告於11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11年1月
之月薪各為40,000元、42,000元、43,500元、43,500元、43,500元、46,000元、50,000元。
㈣原告於110年7月1日開始上班後,除了110年12月12日週日有
上班外,其餘週日均未上班,且110年7月8日、9日、12日、17日(週六)、23日、24日(週六)、27日、11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9日(含2個週六)、同年8月11日、12日、18日、19日、110年9月1日、6日、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含2個週六)、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至18日(含2個週六)、110年10月20日、23日(週六)、29日、110年11月10日、15日、16日、27日(週六)、29日、110年12月18日(週六)、111年1月1日(週六)均未上班。
㈤原告有加班的日期為110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月16
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基此,勞基法已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為繼續工作滿6個月。
⒉經查,原告自承確曾離職3次,第1、2次是自行離職,第3次
是被告拜託其回去的,第1次離開約9天,第2次離職約1週,第3次有超過3日,但實際總日數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行程表(見本院卷第71至201頁),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9日(共11日)、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共11日)、110年10月8日至18日(共11日)均未上班,可見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間,至少離職33日,故其實際繼續工作期間未曾超過6個月,自無特別休假可言,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3日特休未休工資5,000元,即非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常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52,402元,有無
理由?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可參)。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
週一至週六工作乙情,並無爭執,惟否認中間僅半小時午餐時間,並辯稱:每個司機都是跑3趟結束就可以下班,中間時間如何安排及吃飯時間等都是司機自己安排,這是責任制,中間如果司機要休息1、2小時都是自己決定,所有的司機都是下午4、5點就會回來車場了;每位司機實際下班時間,要看司機個人開車習慣、有無塞車等,原告是跑10噸半的車,通常都是3、4點就下班了,因為原告的車比較小,進度比較快,如果有跑第4趟的話,大概就是6點多回到車場;至於有無加班,看行程表就知道,1天就是3趟,如果有第4趟就是加班,但是如果第4趟是加油就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84頁、第286頁)。再對照被告提出之行程表(見本院卷第261至279頁),原告有加班(即加跑第4趟)的日期為110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11
年1月之月薪各為40,000元、42,000元、43,500元、43,500元、43,500元、46,000元、50,000元,並未包含加班費,故其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月薪已包括工資、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司機 劉俊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被告
司機,週一至週六上班6天,週日休息,上午7時上班,下班時間不固定,工作做完就下班,如果要額外多跑1趟,就多1趟的獎金;所謂「工作做完」,就是老闆交代的工作做完就可以下班,如果之後要再做,就算是獎金;我是跑10噸半的車,10噸半的車規定1天跑3趟,一般約下午5至6點下班,要看實力,有的人比較慢,也有到7、8點的;每月薪資是與老闆約定1個月多少,包含加班費、勞健保,如果說50,000元,就是50,000元,全包就對了,勞健保都是在外面自己在工會保,加班費自己負擔;月薪50,000元1次給,沒有再另外算其他的,多跑的獎金是另外的,這不是加班,是獎金,是看老闆高興自己給的,金額固定多跑一趟就是500元,這是老闆自己願意給我們的;週六上班,也沒有再另外發給當日工作之加班費,都是說好1個月薪水多少就是多少,沒有另算週六加班費,週一至週六都是一樣的;員工勞保、健保都包含在月薪裡,說好多少就多少,都說好算在月薪裡,才會有這麼高的薪水,我自己出去工會保保險,就是自己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
⑵證人即前大貨車司機 周建華 則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告擔任
大貨車司機,載板模及其他一些物品,約做半年,110年6、7月間離職;週一至週六上班6天,週日如果要上班,老闆會讓我們去上班,是我們自己要求的,不然就是休息;因為是跑趟,跑完就下班,約7點上班去車場先做準備,我是開15噸的車,也有開過10噸半的車,10噸半是跑3趟,15噸是跑2趟半,這是老闆規定的趟數;下班時間要看距離,一般正常約5點多或6點可以下班,因為還有回來的路程、塞車等情況;跑超過3趟,老闆會給我們錢,都是當天領,如果多去夾1趟把物品載回車場,老闆會多給500元,大致上都是500元,這種情況比較少發生,有時比較晚了,老闆也不會讓我們出去,因為太晚看不到沒辦法夾;應徵時就說1天固定跑3趟,夾的慢一定會超過時間,有時候比較早也可以早點下班,這是責任制跑趟的,受僱時就是約定用趟數計算,並無另約定超過幾小時會給加班費;當初我領的薪水比較高,所以勞保、健保都包含在裡面,老闆把這些錢加在薪水裡,我們自己去保;受僱時就知道薪水就是包含所有趟次,每天的工作時間用趟次計算,沒有另算加班費的錢;如果週日上班,不管是跑到下午2點多或跑1天,被告都給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⑶本院考量證人劉俊彰、周建華雖係被告之受僱人,惟其等與
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且與本件原告請求無特別利害關係,其等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虛構事實以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劉俊彰、周建華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則依證人劉俊彰、周建華證詞,足見被告所僱司機之月薪均係與被告個別約定,且勞保、健保均包含在月薪內,應可認原告於11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11年1月之月薪各為40,000元、42,000元、43,500元、43,500元、43,500元、46,000元、50,000元,係考量原告工作時間、性質後所約定之金額。參以原告曾自行離職3次,惟事後仍返回被告處任職,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可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應已包含工資、加班費,否則原告豈有不向被告反應、主張其應有權益之理?參以我國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可見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已高於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甚多。
⒋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均工作9.5小時,然其實際有跑第
4趟即有加班的日期為110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除110年8月14日為週六外,其餘均為平日,則依其主張加班天數最多之月份即110年8月為例,原告平日加班2日各1.5小時、週六上班1日共9.5小時,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日薪800元、時薪100元)計算,被告該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不得低於25,917元【計算式:平均每月加班費:(100×4/3×1.5×2+100×4/3×2+100×5/3×7.5=1,917;1,917+24,000=25,917】,惟被告於110年8月給付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遠高於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之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之總和,故兩造所約定勞動條件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協議自屬有效,則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再請求任職期間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2,40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加班費88,02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每週工作6天,只有週日放假,故以週六為
休息日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行程表觀之,原告於110年7月1日開始上班後,除了110年12月12日週日有上班外,其餘週日均未上班,且110年7月8日、9日、12日、17日(週六)、23日、24日(週六)、27日、11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9日(含2個週六)、同年8月11日、12日、18日、19日、110年9月1日、6日、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含2個週六)、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至18日(含2個週六)、110年10月20日、23日(週六)、29日、110年11月10日、15日、16日、27日(週六)、29日、110年12月18日(週六)、111年1月1日(週六)均未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任職期間有上班之週六為110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8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5日、111年1月8日、同年月15日,共計17日乙節,應可認定。
⒊依證人劉俊彰、周建華所述,被告與司機約定上班時間為週
一至週六,且所約定之每月薪資均已包含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等。則以原告主張其休息日出勤天數最多之月份即110年12月為例,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週日上班9.5小時、110年12月24日平日延長工時1.5小時、110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及25日週六上班3日各9.5小時,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日薪800元、時薪100元)計算,被告該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不得低於30,301元【計算式: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0×4/3×1.5=200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00×4/3×2+100×5/3×6+100×8/3×1.5)×3=5,001;例假出勤加班費:
800+100×2×1.5=1,100;合計:24,000+200+5,001+1,100=30,301】,惟被告於110年12月給付原告之月薪為46,000元,遠高於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之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例假出勤加班費之總和,故兩造所約定勞動條件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協議自屬有效,則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再請求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出勤加班費88,02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17,54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可參)。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退休金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勞退金,此有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11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11年1月之月薪各為40,000元、42,000元、43,500元、43,500元、43,500元、46,000元、5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任職期間各月提繳工資級距如附表三「勞退應提繳級距」欄所示。又勞退金係自勞工到職之日(申報開始提繳日)起計算至離職當日止,不分大小月份,每個月以30日計算,則原告自110年7月1日到職至111年1月18日離職,被告應提繳勞退金共17,54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勞雇關係為責任制,其所給付之月
薪已包含勞退金在內云云。然此節業經原告所否認,且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退條例形同虛設,故勞退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勞工薪資中包含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補提繳17,542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7,54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平常日出勤加班費計算說明年度、月份月薪(新臺幣)平常日天數加班總時數金額(新臺幣)110年7月40,000元22日33小時7,348元110年8月42,000元22日33小時7,700元110年9月43,500元22日33小時7,964元110年10月43,500元21日31.5小時7,602元110年11月43,500元22日33小時7,964元110年12月46,000元23日34.5小時8,832元111年1月(至18日止)50,000元12日18小時4,992元加總52,402元備註:⒈平常日天數以該月週一至週五總日數計。⒉金額均以四捨五入計算。⒊金額欄之算式均為:月薪/240得出之金額,以該金額乘以4/3,再乘以加班總時數所得。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休息日出勤加班費計算說明年度、月份月薪(新臺幣)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新臺幣)當月週六天數金額(新臺幣)110年7月40,000元1675天13,889元110年8月42,000元1754天11,666元110年9月43,500元1814天12,083元110年10月43,500元1815天15,104元110年11月43,500元1814天12,083元110年12月46,000元1924天12,778元111年1月(至18日止)50,000元2083天10,417元加總88,020元備註: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月薪/240」,四捨五入計算所得。⒉金額欄之算式均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3×2+平日每小時工資額×5/3×6+平日每小時工資額×8/3×1.5,所得金額再乘以當月週六天數,而得出「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三:編號年度月份原告月薪(新臺幣)勞退應提繳級距應提繳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40,000元40,100元2,406元2110年8月42,000元42,000元2,520元3110年9月43,500元43,900元2,634元4110年10月43,500元43,900元2,634元5110年11月43,500元43,900元2,634元6110年12月46,000元48,200元2,892元7111年1月(計至18日止)50,000元50,600元1,822元(註1)總計17,542元註1:(50,600×6%)÷30日×l8日=1821.6,四捨五入為1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