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Q000-A110066Z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Q000-A110066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代號BQ000-A110066Z之男子(民國89年生,於後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B男)與代號BQ000-A110066之女子(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係表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於106年7、8月間,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共處在A女祖父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住處3樓(地址詳卷)之際,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拒絕,強拉A女之手觸摸其陰莖,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二)於數日後,與A女共處在上址客廳之際,突然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不顧A女以手阻擋,強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逾10分鐘,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嗣因A女於110年3月間,就讀高中二年級下學期時,接受學校之身體評估課程後,憶起上開事件造成心理壓力失控,請假而未到校,校方於獲悉原因後依法通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女、A女母親代號BQ000-A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被告B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及其母親、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9、11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5
9、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15、1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表、告訴人自繪房間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親友網脈查詢結果(以上均置放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文封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置放在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案發時為17歲之男性,告訴人為年僅13歲之女性,被告之體重重於告訴人、力氣亦較告訴人為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被告藉由其身體上之優勢,或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強拉告訴人之手觸摸其陰莖;或突然自後方環抱告訴人,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上衣內撫摸胸部,被告所施手段,均屬刑法上所謂之強暴方式。次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男性之陰莖、女性之胸部,分為男性與女性之主要性徵,均屬身體私密處,依社會通念以手觸摸男性陰莖、撫摸女性胸部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則被告強拉告訴人之手觸摸其陰莖、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上衣內撫摸胸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均屬猥褻行為無疑。又告訴人係93年1月生,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告訴人年僅13歲,有前引之告訴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表哥,自承與告訴人住在附近,從小為玩伴、感情不錯,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3歲等情(見警卷第10頁),被告既知告訴人之年紀,則其所為2次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自是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母親與告訴人之父親為姊弟(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四親等旁系血親),有前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親友網脈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開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89年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於106年7、8月間為本案2次犯行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就讀高中二年級,本身心智尚未成熟,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慾而為本案2次犯行,於犯案後迄今,歷時5年均未有再犯,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結果,認其反社會傾向、衝動性、性侵害傾向、性侵害者內在議題、性侵害責難及男女平等量尺落在正常值範疇,在性思想和性犯罪相關的想法方面沒有明顯異常的表現,犯後有悔意,評估其處遇應著重教育輔導等節,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置放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文封內),被告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因其於事件繫屬時已年滿20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移送,尚非因其犯罪情節重大或有何品行、性格、經歷欠佳等情狀,此觀上開裁定理由即明;而被告於案發後,經由其就讀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自1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對其施以6次心理諮商輔導,諮商輔導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本案發生於高中二年級,當時並無太大身心壓力,因性衝動與好奇,又恰與被害人獨處,故有猥褻之舉動,於諮商進行中,學會了辨識高危險情境與危險因子,也透過自我覺察出現危險因子中的想法、生理反應等,理解當覺察到不合宜的「性衝動」出現時,可盡快更換情境或改變想法-行為計晝,並學習設定合宜的具體步驟進而落實的策略與技巧等節,有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1年8月30日高科大學字第1111011903號函暨心理諮商治療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7至87頁),堪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應屬偶發性犯罪,且依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表兄妹之親誼,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及其母親調解成立,並獲取諒解在案,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證(見院卷第73至74、75頁),足見被告事後已深感悔悟,是依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7歲,心智尚未成熟,與未滿14歲之表妹即告訴人共處之際,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性衝動,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固有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並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調解成立獲取原諒,暨自陳就讀大學四年級,並提出在學證明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21頁),另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經濟來源靠其母親工作所得(見前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對象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性衝動,致罹刑典,然偵審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調解成立並獲取諒解;於犯案後迄今,歷時5年均未有再犯,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結果,評估其處遇應著重教育輔導,並已接受就讀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對其施以6次心理諮商輔導,學習如何覺察到不合宜的「性衝動」,適時更換情境或改變想法,已如前述,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之親誼,平常仍會相處互動,本案發生迄今已逾5年,被告並已接受心理諮商輔導等情,認無併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