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223號債權人勝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文山債務人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翠燕 人債務人 呂家財
一、債務人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翠燕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呂家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時,而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此觀公司法第6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呈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於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其法人人格已歸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對債務人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法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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