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氏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03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氏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氏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為新移民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