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王韋傑 被上訴人 李境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0日透過網路約定見面交易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下稱富邦敦和分行)前進行交易並以新臺幣(下同)218,000元達成買賣合意,惟因被上訴人藉詞因女友在等他而趕時間,僅先以提款機提款10萬元,剩下餘款願意多給付1,000元,再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取該10萬元現金後,寫下自己所有之帳號以供被上訴人事後匯款,並將系爭手錶交付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稱系爭手錶之價金業已結清,拒絕給付其餘款項,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其偵查結果雖認定被上訴人無詐欺犯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承辦檢察官依相關網頁交易擷取畫面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對話錄音電子檔、譯文等證據,查明被上訴人於當日僅曾以提款機分4次提領共10萬元現金,並至富邦敦和分行櫃臺請行員即訴外人 劉怡君 以點鈔機協助清點金額後,將該1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並未再交付其他金錢。是以,兩造就系爭手錶既有買賣合意,上訴人並已移轉系爭手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尚餘119,000元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網路約面交之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會有事後尚欠餘款情事,系爭手錶之價金非上訴人所稱之219,000元,前開102年度偵字第21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僅為刑事詐欺案之偵查結果,非謂承辦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價金之事實。本件交易經過實為兩造於面看系爭手錶後,即口頭合意以17萬至18萬元間成交,被上訴人現場給付上訴人萬元後之尾數,經上訴人清點無誤後,再至富邦敦和分行提領剩餘1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已當場與上訴人結清所有款項,惟上訴人數日後致電予被上訴人,表示當初成交之價格低於行情,希望被上訴人再給予數萬元或由原告以當初成交價格買回系爭手錶,本件實係上訴人於事後試圖毀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關於上訴人請求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7月20日透過網路約定見面交易系爭手錶,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富邦敦和分行進行交易,被上訴人至少以提款機提款1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將系爭手錶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Watchbus論壇之貼文及兩造之私訊對話(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兩造簡訊內容及電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4頁)、臺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可稽及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88號偵查卷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119,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達成合意之買賣價金數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若干?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達成合意之買賣價金數額若干: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關於兩造就系爭手錶價金協商之過程主
張略以:兩造原約定買賣價金為218,000元,因被上訴人稱當日女友在等他而趕時間,僅先以提款機提款10萬元,剩下餘款願意多給付1,000元,再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取該10萬元現金後,尚餘119,000元迄未給付等語,核與上訴人於Watchbus論壇之貼文講述系爭交易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與上訴人以電話簡訊向被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餘款119,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現場就約定以新臺幣21萬8仟元交易,但他稱因為趕時間先用ATM領新臺幣10萬元給我,剩下的餘款新臺幣11萬9仟元(因為他表示要再多給我1仟元)之後再匯給我,而我也趕時間我就用紙寫我的帳號給他…」(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均互核相符。參酌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指訴,均前後一致,堪信兩造以218,000元加1,000元即219,000元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
⒉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以218,000元加1仟元即219,000元達成
買賣價金之合意等情,並於原審民事答辯狀辯稱:「雙方口頭合意以17至18萬元間成交(具體金額因時間較久,被告不復記憶明確數字)」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惟查:
⑴上訴人前以電話簡訊向被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餘款119,000
元,倘兩造合意之價金並非為219,000元,通常會立即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款項有誤,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爭執買賣價金若干,僅單純辯以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談多少價格詳細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應該是以新臺幣18萬到20萬初向他購買這個手錶…當時我就交付所有現金給他了,並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所述金額不具體且與原審民事答辯狀辯稱:「雙方口頭合意以17至18萬元間成交」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之金額不一,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真正,顯有可疑。
⑵且審酌被上訴人於偵訊時辯稱:「(問:就王韋傑所稱7月
22日與他交易手錶僅付10萬元,剩於11萬9千元未予匯款,究竟如何?)我錢當場都已給對方了。」、「(問:該支表談妥價金為何?)我不知道。」、「(問:為何會忘記?)時間已經過太久。」、「(問:那你另行交付11萬8千元餘款給王韋傑之證據為何?)沒有,但是被告在訴訟上不需要提出證據。」、「(問:11萬8千元款項有交給王韋傑之對你有利證據為何?)沒有。」、「(問:你所說11萬8千元自何而來?於何時交付給王韋傑?)11萬8千元是我先就提領好的,何時以何方法提領好,我忘記了。在驗完表確定要買的當下,王韋傑說他要趕回去,所以他就遞給我他的名字及銀行帳號的紙條,請我把全部的款項都匯給他,我告訴他沒有人這樣交易,所以我就把身上的現金都給他,再請他陪我到銀行提剩下的10萬元,然後全部付清。」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僅一再抗辯其買賣價金業已當場全部付清,對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提及買賣價金餘款為11萬9千元一節,似未予爭執,亦可佐上訴人主張,並非全然虛妄。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以218,000元加1仟元即219,000元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尚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若干: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間係以219,000元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業已交付全部價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審勘驗富邦敦和分行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⑴2小時35分29秒:穿深色上衣男子與穿條紋上衣男子一同走
進銀行,往畫面右上方即提款機方向走去,由穿條紋上衣男子操作提款機,穿深色上衣男子站在約2、3步距離處等待,於此期間,兩人短暫交談3次。
⑵2小時38分25秒:穿深色上衣男子走向畫面左上方放置單據之寫字臺,有彎腰寫字動作。
⑶2小時38分51秒:穿條紋上衣男子自提款機處走向穿深色上衣男子右側,穿深色上衣男子停止彎腰寫字動作。
⑷2小時39分07秒:穿深色上衣男子將手上物品交予條紋上衣
男子,條紋上衣男子低頭看了一下,兩人交談之間,條紋上衣男子右手提起有插腰動作後,低頭看地上,深色上衣男子蹲下撿拾物品,交予條紋上衣男子。
⑸2小時39分44秒:兩人離開該寫字臺。
⒉另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之結果,穿條紋上衣男子為被上訴
人,深色上衣男子為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辯,餘款部分伊早於銀行外即交付完畢,兩造本得自行離去,則上訴人無庸在銀行內寫字臺書寫文字後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
⒊又依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所示,
上訴人明明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甫自富邦敦和分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仍要求行員劉怡君以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誤,則被上訴人果於銀行門外即交付餘款11萬9千元,上訴人自應委請劉怡君以點鈔機一併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參以,上訴人事後更以簡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手錶尾款119,000元,並在交易論壇上發文傳述與被上訴人間交易糾紛,此有簡訊及論壇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30頁至第31頁)。若被上訴人辯稱已付清款項為真,上訴人自無再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僅單純辯稱依據一般交易經驗法則,通常貨款付清後方會取得貨品,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已付清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綜合上情,上訴人既已說明兩造之交易過程,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手錶,即認被上訴人辯稱已付清所有款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僅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而兩造合意之價款為219,000元,則被上訴人尚餘尾款119,000元未清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以218,000元加1仟元即219,000元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尚餘尾款119,000元未清償,原審認尾款為70,000元,尚有未洽,應再給付尾款49,000元(計算式:119,000-70,000=49,000元)。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尾款4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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