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許義政 即被告
許志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14日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據置理,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