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807號債權人 陳金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德宗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債務人曾持第三人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所簽發,第三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慶公司)背書之支票4紙,及昇豪公司所簽發,第三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向債權人借款,並稱前開支票為支付營業貨款用,並傳真發票予債權人觀看,債權人不疑有他即給予資金資助債務人,詎支票到期後向付款銀行提領竟遭退票,並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前述5紙支票影本為證,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此即信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為真,而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5紙支票所載票款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7日內補正:「請就聲請狀「二、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聲請狀中僅檢附支票影本為證據,但支票記載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均非債務人(黃德宗雖為宗慶企業(股)、宗勤企業(股)之代表人,但在法律上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故僅憑聲請狀所附證物影本,仍不足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