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慕蓀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237號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易刑從略),被告提起上訴後(繫屬日109.02.20),於109年2月24日因頸椎骨折送醫急診,診斷有頸椎骨折、腦梗塞、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僅能眨眼反應,於同年4月17日轉院至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其頸部以下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脫離呼吸器24小時使用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9.05.15函)、佑昇醫院(109.08.24函)函覆被告病況可佐,可認被告因該等病況無法到庭,而被告本件罪名,並非許用代理人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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