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債務人 潘昭華 即 潘強生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昭華即潘強生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潘昭華即潘強生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9,563元,惟伊因失業而無力繳納以致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民國98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9至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汐止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0、2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58頁)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因精神分裂症,工作較無法持續,目前無穩定工作收入,有時在台北地區建築工地任打掃清潔工作,每月約可得8,000元薪資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4,700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28頁、46頁、48至49頁、57至58頁),以上開收入扣除10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布最低生活費12,439元後,確實不足以清償每月9,563元之協商債務。以債務人收入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後,餘款已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還款之數額,足徵聲請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仍得聲請清算。再觀之聲請人名下雖有三台車輛,惟分別為民國79年、85年、86年出廠,均為15年以上舊車,幾無殘值,且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1頁),確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61萬元,足認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1,00
0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