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雪 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秋雪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繕為晚上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向同在該公園內休憩之 王淳瑜 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代價,邀約為其按摩,雙方達成合意後,旋即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歐馨賓館501室內。陳秋雪在該處為王淳瑜按摩時,思及積欠債務未能清償及需款支付母親醫藥費用,並見王淳瑜單獨一人,有機可趁,遂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向王淳瑜謊稱:按摩後需喝水,始達運氣排毒功效等語,即起身拿取置於其隨身攜帶皮包內之含Benzodiszepine成分之安眠藥劑,前往該房外之飲水機裝取熱水,並將該安眠藥劑半顆放入水杯內,王淳瑜不疑有他逕予服用,旋於數分鐘內昏迷失去意識,倒臥床上而不能抗拒,陳秋雪見狀,強取王淳瑜所有置於外褲後口袋內之現金6萬元。陳秋雪得手後,欲單獨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至歐馨賓館櫃臺向負責人 王幸惠 稱因王淳瑜飲用酒類後無法離開,欲延後退房時間,然經王幸惠前往上開房間察看後,發覺王淳瑜趴臥在床上,且叫喚不醒,驚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淳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王淳瑜、王幸惠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雪固坦承被害人王淳瑜有於上開時地,因服用攙有其所有安眠藥劑之開水後,昏迷於歐馨賓館501室內,而遭其取走口袋內之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強盜犯行,並辯稱:伊將攙有自己所吃的安眠藥之開水給王淳瑜喝,是想要讓他睡著,伊才能早點回台北,後來看到他口袋裡有一包東西,一時貪念才拿走的,不是強盜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淳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6點在桃園市文昌公園遇到被告,後來聊天聊到被告說要幫我按摩背部,我們就去歐馨賓館,並進入501室。我將衣服、褲子脫掉,剩下一條內褲趴在床上,那時被告有先幫我按摩,大約按摩一下子,被告就說要給我喝水運氣排毒,我喝下被告給我喝的水,那水喝起來鹹鹹的,不像一般開水,喝了之後我頭開始有點暈,頭會覺得重重的,覺得很愛睏,眼睛很酸,後來沒多久我就睡著了。醒來後我就看到警察、被告還有王幸惠在場,在我醒來前,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沒有聽到有人叫我,後來醒來時趕快要穿褲子,褲子穿好後發現褲子右後面屁股口袋錢不見,那錢是用塑膠袋裝的,裡面有6萬元,塑膠袋還在,但沒有錢了,我當下就跟警察說,後來那些錢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隔天我有去醫院檢驗,檢驗資料在警局也有留存,警察帶我去檢驗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另證人即「歐馨賓館」負責人王幸惠於偵查中亦經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是與被告一起走進我們賓館的,他們入住501室,被害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正常,看來並無嗜睡、體力不支的情況,也沒有酒味。約是下午6時20分許,被告下來說她要先離開,她說被害人要加休息時間,我打電話到房間確認,但被害人沒有接電話,我覺得有異...我請被告跟我一起上樓確認,上樓後因為我看被害人都沒有反應,我有大聲喊叫被害人還是沒反應,我請房務馬上報警。在報警後約3分鐘警察就到場,我就跟警察說大致的情況,警察就跟我、被告一起上樓,開門後我看到被害人穿著一條內褲趴著,跟我第一次看到被害人趴在床上的位置一模一樣,警察一直叫被害人約3分鐘,但都沒有反應,直到警察碰到被害人,被害人才醒來,醒來時被害人的意識一臉茫然,被害人爬起來去穿褲子,差點跌倒,摸褲子口袋,就說自己的錢不見,警察有問被告,那些錢是從被告身上的皮包找到,我記得是幾萬塊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證人王幸惠亦明確證稱發覺被害人王淳瑜時,被害人王淳瑜已呈昏迷不能抗拒之情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6幀、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份、Benzodiszepine類安眠藥物說明資料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61頁、第63頁),堪認證人王淳瑜上揭證述為真。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王淳瑜前往接受藥物檢驗之時間已為案發後翌日,且檢驗值小於30,應無法證明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之事實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其所服用之安眠藥劑加於開水中,被害人王淳瑜並係因飲用該開水後因而昏迷等事實,而王淳瑜於案發當時確呈昏迷不能抗拒之情況,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淳瑜、證人王幸惠證述綦詳如上,而被害人王淳瑜於案發後翌日下午5時33分許前往接受藥物檢驗,距服用藥物Benzodiszepine類安眠藥物已近1日,雖僅檢出微量之藥物Benzodiszepine成分,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害人王淳瑜於上開時地確係因服用被告所攙含有安眠藥劑之開水後,昏迷於歐馨賓館501室內,並遭取走口袋內之現金6萬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有放藥的是我要喝的,被害人喝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將所吃的安眠藥放在水裡面給被害人喝(見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我將我本身在服用之鎮定劑加入要給他的水當中,我還告訴他喝水按摩可以幫助血液循環,他便將水給喝掉,後來按摩到一半他便睡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40頁),均坦承其係有意將攙有安眠藥劑之開水使被害人服用之情,況且被告於斯時既從事按摩行為,又豈會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係自己要服用的而使己身陷於意識不清及昏迷之情狀?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訟編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被告嗣雖改辯稱:伊將攙有安眠藥之水讓被害人喝,是想讓被害人睡著,伊才能早點回台北云云,惟被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苟欲早點離開儘可在告以被害人王淳瑜後,逕行離去,又何以無端費時、費力調配攙有安眠藥之開水給被害人王淳瑜飲用再行離去?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因被害人告知身上僅剩50元,伊怕他沒錢吃飯,想放100元到被害人口袋,才發現被害人口袋內有一包東西,遂將之放入伊的包包內云云。惟按被害人既有經濟能力按摩,何需由為其按摩之被告接濟100元,被告所辯已難令人置信,況被告如欲接濟被告,大可逕行為之,何需在迷昏被害人後,方將100元置入被告口袋,足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稽。至被告辯稱:當時並沒有要離開,要等被害人起來,結果警察就過來了。而被害人清醒後,伊馬上就跟被害人道歉,並返還所取得之6萬元,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獨留昏迷之被害人於房內,單獨下樓向王幸惠表示要先行離開並諉稱被害人要加休息時間等情,業據證人王幸惠證述綦詳如上,被告當時顯然欲藉詞遁逃,以掩飾其上開迷昏被害人並取走金錢之行為,而被告當時業已完成犯罪行為,且本案係因證人王幸惠發覺有異狀並即指示賓館房務報警,始當場人贓俱獲,並無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王淳瑜到庭作證,惟被害人王淳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害人王淳瑜業已就其被害情節於偵查中詳為指、證述,並有相關人證、物證足佐,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秋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妄圖有錢照料母親,竟以藥劑為方法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之侵害非輕,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強盜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扣案之空夾鍊袋1只,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之犯罪無涉,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強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尚難認有理由,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惡性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尚稱妥適,而以本件被告佯以按摩為由,即下藥迷昏被害人,並強取被害人身上所有財物,復藉詞欲脫逃離去現場,其行為態樣顯然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自由,並侵害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所犯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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