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曹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裁定,已於107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11月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詳如卷內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參。
(二)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又經相對人即上訴人 曹喬菁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即異議人曹翠華應負擔8分之1,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及其負擔之比例,均應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自不得於本程序再為審究。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而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8,680元,由兩造各負擔8分之1,故認為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35元(計算式:18,6808=2,335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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