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3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前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9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6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64
4號卷第15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53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陽性反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及檢驗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0、2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王誠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確定在案,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