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1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美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木己 等間因104年訴字第461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本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8項,二、三審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1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12萬1801元【計算式:2,160,000元+158,916元+321,084元+521,801元+(90,000元+7,290元+12,710元)×36/月=7,121,8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0萬7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