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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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慧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01、18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慧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淑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言及卷附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證人 王世媛謝明閔林永瀨 等人間分別具有親戚及師生關係,對其等之影響力甚高,關係亦屬密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犯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之資力,被告仍有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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