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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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日釋放,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未繼續戒治而釋放出所;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4年度簡字第6542號、94年度簡字第6930號、95年度簡字第131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早上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