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私密所有,本應將之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亦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越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上午9時以電話撥打予乙○○佯稱:「你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洗錢,須核對你身分資料,並查明你帳戶內有無不明資金流入」,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11時5分許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前開甲○○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6年9月,在高雄縣鳳山市八仙公園,將其所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1本2,0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越」之男子,該「阿越」之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至 蔡幸君 位於台南縣○○鎮○○路○○號6樓之3,向蔡幸君自稱是「 藍詩婷 」檢察官,蔡幸君已違法,須繳納金錢協助偵查為由,向蔡幸君詐騙,致蔡幸君陷於錯誤而匯款218,000元至前開甲○○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8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既均因被告提供同一之前開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越」之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得被害人乙○○、蔡幸君之財物,是被告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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