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陳泰元 被告 廖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2年1月7日起,分36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3年7月6日為止,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旨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富邦銀行嗣亦已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正式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兼以被告嗣後補繳10,000元抵沖違約金、利息之結果,猶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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