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杜家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杜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 壹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余杜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4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余杜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地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14分許,余杜家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之路口,主動將警方攔下,提出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16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余杜家之同意後,採集余杜家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余杜家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3頁、第41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竊盜、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⑴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416公克),經鑑驗
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自為違禁物。又前開毒品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
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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